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7民初544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达,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斐,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开发区杭州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麟,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斐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7252.9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等材料,欠付货款17252.96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不欠原告材料款,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起被告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建筑五金材料,原告曾在2016年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原告提供了18张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许之德签字的材料入库明细表为证,被告只认可其中的16张材料入库明细表,货款为29243.04元。另有2张许之德签字的署名为“凤城生资加气块、凤城土产五金”材料入库单明细表货款分别8000.50元、9252.46元被告不认可,经本院审理,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6)鲁0687民初37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海阳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9243.04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许之德签字署名为“凤城生资加气块、凤城土产五金”2张材料入库明细表货款17252.96元,原告***要求另案处理。2018年原告起诉许之德要求支付17252.96元货款,许之德认可两份材料表签字的真实性,对为什么署名“凤城生资加气块、凤城土产五金”,称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2018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许之德的起诉。
原告主张入库明细表的表头填写错误,实际供货人为原告,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材料款是其与凤城生资发生的业务关系,自2009年3月开始,凤城生资给被告送货,主要为五金材料及相关配件。
根据原告提交的2份材料入库明细表及另案提供的16份材料入库明细表,可以看出时间上的连贯性,且供货种类高度相似,单价一致。被告抗辩该2份入库明细表系与凤城土产发生的业务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对原告持有上述两份入库明细表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署名为“凤城生资加气块、凤城土产五金”材料入库明细表各1份,金额分别为8000.5元和9252.46元,下方有许之德的签名,注明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7252.96元的材料。
证据二、原告的销货清单16份,该清单是原告给被告送货时的存根联,送货联在与被告对账时已由被告收回汇总,出具了材料入库明细表,该销货清单与材料入库明细表一致,证明被告是向原告购买的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表载明为凤城生资加气块和凤城土产五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只能说明被告与凤城生资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二是原告自行制作书写,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清单与入库单一致属于原告的主观臆断,被告并没有通过盖章或其他方式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表头书写错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为其抗辩提交凤城生资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是6100元,载明被告和凤城生资在2019年1月30日之前账目均已全部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只能证实被告与凤城生资存在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且该收据上的数字6100元也与原告诉讼的17252.96元不符。
本院调取了(2016)鲁0687民初3781号庭审笔录和民事调解书,(2018)鲁0687民初4320号庭审笔录和民事裁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2份材料入库明细表及16份销货清单存根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提供了材料入库明细表及销货清单存根,可以认定该2份入库明细表与另案被告认可的16份明细单时间上的连贯性,且供货种类高度相似,单价一致,原告的销货清单也可以佐证其供货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涉案材料合同。被告的抗辩系与凤城生资发生的业务关系,但提供的凤城生资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6100元收据,不能证明2份入库明细表也是与凤城生资的业务往来,且对原告持有上述两份入库明细表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不足以推翻买卖合同的成立。
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涉案材料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252.9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725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将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雪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