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7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开发区杭州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麟,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斐,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明细表表头填写为凤城生资,并未体现任何与被上诉人***相关的名称,只能证实上诉人曾与凤城生资发生过交易往来,被上诉人据此为证起诉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单方面主张是由于表头填写错误,实际供货人为被上诉人,并无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另案提供的16份入库材料明细表中提供材料的时间存在关联性、供货种类高度相似,就认可抬头为凤城生资的入库表中的材料是由被上诉人供货的,实属牵强,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2.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由上诉人盖章或其它方式予以认可的书面买卖合同及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两份抬头为凤城生资的入库明细表为何存放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的义务,上诉人因公司管理不善,做账单据遗失,被上诉人取得也有可能。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提供了凤城生资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上诉人与凤城生资在2019年1月30日之前的账目均已结清,可以证实两份抬头为凤城生资的入库明细表均属已经入账结算完的账目往来。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材料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7252.9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等材料,欠付货款17252.96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欠原告材料款,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0年起被告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建筑五金材料,原告曾在2016年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原告提供了18张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许之德签字的材料入库明细表为证,被告只认可其中的16张材料入库明细表,货款为29243.04元。另有2张许之德签字的署名为“凤城生资加气块、凤城土产五金”材料入库单明细表货款分别8000.50元、9252.46元被告不认可,经一审法院审理,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6)鲁0687民初37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海阳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9243.04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许之德签字署名为“凤城生资加气块、凤城土产五金”2张材料入库明细表货款17252.96元,原告***要求另案处理。2018年原告起诉许之德要求支付17252.96元货款,许之德认可两份材料表签字的真实性,对为什么署名“凤城生资加气块、凤城土产五金”,称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2018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许之德的起诉。
原告主张入库明细表的表头填写错误,实际供货人为原告,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材料款是其与凤城生资发生的业务关系,自2009年3月开始,凤城生资给被告送货,主要为五金材料及相关配件。根据原告提交的2份材料入库明细表及另案提供的16份材料入库明细表,可以看出时间上的连贯性,且供货种类高度相似,单价一致。被告抗辩该2份入库明细表系与凤城土产发生的业务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对原告持有上述两份入库明细表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署名为“凤城生资加气块、凤城土产五金”材料入库明细表各1份,金额分别为8000.5元和9252.46元,下方有许之德的签名,注明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7252.96元的材料。证据二、原告的销货清单16份,该清单是原告给被告送货时的存根联,送货联在与被告对账时已由被告收回汇总,出具了材料入库明细表,该销货清单与材料入库明细表一致,证明被告是向原告购买的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表载明为凤城生资加气块和凤城土产五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只能说明被告与凤城生资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二是原告自行制作书写,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清单与入库单一致属于原告的主观臆断,被告并没有通过盖章或其他方式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表头书写错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为其抗辩提交凤城生资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是6100元,载明被告和凤城生资在2019年1月30日之前账目均已全部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只能证实被告与凤城生资存在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且该收据上的数字6100元也与原告诉讼的17252.96元不符。
一审法院调取了(2016)鲁0687民初3781号庭审笔录和民事调解书,(2018)鲁0687民初4320号庭审笔录和民事裁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2份材料入库明细表及16份销货清单存根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提供了材料入库明细表及销货清单存根,可以认定该2份入库明细表与另案被告认可的16份明细单时间上的连贯性,且供货种类高度相似,单价一致,原告的销货清单也可以佐证其供货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涉案材料合同。被告的抗辩系与凤城生资发生的业务关系,但提供的凤城生资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6100元收据,不能证明2份入库明细表也是与凤城生资的业务往来,且对原告持有上述两份入库明细表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不足以推翻买卖合同的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涉案材料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252.9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鲁0687民初544号民事判决:被告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725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许之德签名的材料入库明细表,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主张该二张材料入库明细表是出具给“凤城生资”、“凤城土产”的,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所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海阳市盛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晓静
审判员  王吉昌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