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6民初1478号
原告:河南省国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兴濮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建业壹号城邦53栋1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9944661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住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兴濮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建业壹号城邦53栋1号3层,身份证号码:411081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544370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文登路居委163号,身份证号码:3711221973********。
原告河南省国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被告山东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欠款642311.5元及38956.6元利息(利息以6423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共计575天,为38956.6元);二、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国安公司于2019年由***(已故)介绍,以乐能公司名义,负责由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山东枣***项目中“方阵电气”部分的承建施工工作。国安公司作为乐能公司承包的**项目中“方阵电气”部分的实际施工方。在此期间,乐能公司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向原告方提供建设施工合同。国安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2021年10月15日向乐能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值合计1200000元。现**项目已于2019年底竣工验收,乐能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10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国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00000元,于2022年4月向原告方交付一张由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价值200000元。依据乐能公司和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1/2公司关于**项目结算单所示,该项目下“方阵电气”工程价款为结算总金额为1442311.5元。综上,截止至起诉之日,乐能公司就山东枣***项目中“方阵电气”工程应当支付给国安公司的工程款尚欠642311.5元。国安公司多次向乐能电力公司主张偿还工程价款,乐能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国安公司承建的工程业已竣工验收,故乐能公司应当积极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其规定,国安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以及发包***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被告乐能公司辩称,莱州海纳百川商贸有限公司与乐能公司共同中标共同出资合作案涉项目土建部分,电气部分是***以乐能公司名义承包的,***分包给国安公司,结算依据是根据***提交的材料进行结算,然后根据***指令给付工程款。乐能公司共收到业主拨付420万,其中包括拨付***280万。原告需要与***进行结算,结算完后扣除乐能公司3%管理费,乐能公司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间,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枣***十兆瓦光伏项目发包给乐能公司,2019年10间枣***十兆瓦光伏项目“方阵电气”由国安公司施工建设。**项目中“方阵电气”的结算金额为1442311.5元,乐能电力已向国安公司支付80万工程款(分别为2020年1月20日付50万、2021年10月21日付10万、2022年4月17日交付20万元商业承兑),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42311.5元。
本院认为,虽然国安公司与乐能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根据国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乐能公司的答辩“电气部分是***以乐能公司名义承包的,***分包给国安公司”,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国安公司是枣***十兆瓦光伏项目“方阵电气”实际施工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与乐能公司对枣***十兆瓦光伏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乐能电力理应向国安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付,因国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交付使用等证据,故,可从国安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乐能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国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款642311.5元及利息(以642311.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被告山东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