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2548号
原告: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顺通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09780712。
法定代表人:封金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超,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四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54373473。
法定代表人:李孝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东营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冯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44582.0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44582.0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奥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长城公司为奥城公司开发建设的××花园小区××期××号××号××号××号××号××号住宅楼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门窗的施工。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5717697.02元,现奥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73115元,剩余部分工程款244582.02元迟迟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奥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书、付款证明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奥城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对工程进行验收后应付85%的工程款,一年内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因双方已在2018年10月17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在2021年10月1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4582.0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44582.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东营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7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被告东营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乐勇
人民陪审员 雷云俭
人民陪审员 王瑞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政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