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顺通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09780712。
法定代表人:封金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住潍坊市奎文区,系刘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系刘某某之妻。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明知刘某某身患严重疾病却未能及时送医存在一定的过错”的事实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刘某某在我公司工作多年,系老职工。刘某某经常以身体不适为由请病假,其并未告知上诉人其疾病达到什么程度。2020年底,刘某某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办理病退,上诉人向劳动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后,经劳动部门对其伤残失能程度进行鉴定,结果为未达等级,这充分证明了刘某某的劳动能力程度尚可,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办理病退的条件。刘某某休病假到期后,上诉人没有强迫刘某某到公司上班,是刘某某自愿到公司上班的,这说明刘某某具有劳动能力。另上诉人也未安排其具体工作,不存在强制劳动的情况。上诉人不存在未及时送医的情况。刘某某感到身体不适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询问,其称休息一会就没事了,不要求送医院。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刘某某病情严重时及时拨打了120对其施救。以上事实有劳动部分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案为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对刘某某发病及施救过程进行了认定。这足以说明上诉人不存在未及时送医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将刘某某及时送医的事实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刘某某的死亡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城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67221.56元的60%即640332.94元;2.判令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曾于2020年申请退休,其因伤残失能程度未达等级,未能办理退休手续。随后,刘某某一直请休病假。刘某某在请休病假时提供了潍坊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在病假证明中注明刘某某经诊断现患后循环缺血、高血压病、二型糖尿病、脑梗死、椎动脉支架植入术等疾病,同时还明确说明刘某某所患高血压病为极高危。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长城公司对刘某某请休病假的原因十分了解。刘某某在工作时突发疾病,长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刘某某身患严重疾病却未能及时送医,存在一定的过错,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因刘某某自身所患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长城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3726元/年×20年)、丧葬费45330.50元、医疗费46412.26元、护理费718.80元(119.80元/天×3天×2人)、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共计967221.56元。因长城公司在本案中过错较小,故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的损失967221.56元的10%即96722.15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86722.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4元,减半收取计5102元,由**、***负担4412元,由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死者刘某某向上诉人出具的病假证明中明确载明刘某某所患疾病并支出其所患高血压病为极高危。上诉人主张其并不知晓刘某某的病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到上诉人处上班后突发疾病,上诉人未能及时将其送至医院,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仅以刘某某拒绝送医为由要求免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上诉人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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