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2480号
原告:**,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住潍坊市奎文区,系刘宝强之女。
原告:***,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系刘宝强之妻。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顺通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09780712。
法定代表人:封金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超,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冯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城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67221.56元的60%即640332.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宝强系长城公司员工。2021年3月5日14点20分许,刘宝强在工作期间突感身体不适,经现场同事询问后被安置在车间休息。当日16点40分,同事在临近下班时发现其小便失禁,遂拨打急救电话后将其送至潍坊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同年3月8日,刘宝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宝强去世后,长城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4月29日作出潍坊人社不认字〔2021〕170号决定,刘宝强不予视同工伤。长城公司在明知刘宝强身患严重心脑血管疾病情况下,对其未安排合理的工作岗位及劳动环境,且在刘宝强发病后没有在第一时间送医救治,导致其因延误治疗时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因被告长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城公司对刘宝强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去世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辩称:2020年,刘宝强曾申请退休,但经潍坊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其伤残失能程度为未达等级,故未能办理退休手续,此亦说明刘宝强的身体符合劳动条件。刘宝强此后到病发前一天一直请假,基本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通知刘宝强上班。刘宝强上班后突然发病,其意识清醒并拒绝就医,被告无权将其强行送医,并没有延误对其进行的治疗。因刘宝强的死亡主要是自身疾病引起,被告对刘宝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刘宝强曾于2020年申请退休,其因伤残失能程度未达等级,未能办理退休手续。随后,刘宝强一直请休病假。刘宝强在请休病假时提供了潍坊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在病假证明中注明刘宝强经诊断现患后循环缺血、高血压病、二型糖尿病、脑梗死、椎动脉支架植入术等疾病,同时还明确说明刘宝强所患高血压病为极高危。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长城公司对刘宝强请休病假的原因十分了解。刘宝强在工作时突发疾病,长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刘宝强身患严重疾病却未能及时送医,存在一定的过错,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因刘宝强自身所患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长城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3726元/年×20年)、丧葬费45330.50元、医疗费46412.26元、护理费718.80元(119.80元/天×3天×2人)、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共计967221.56元。因被告在本案中过错较小,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967221.56元的10%即96722.15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8672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4元,减半收取计5102元,由原告**、***负担4412元,由被告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乐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政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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