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顺通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09780712。
法定代表人:封金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丘市。
上诉人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计件工资,2020年2月至4月被上诉人预支了部分工资,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7月份工资4318.7元错误。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长城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其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7月份工资5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城建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成立日期为2002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梁汉雷。
长城建材公司与***自2013年10月-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长城建材公司通过银行卡为***按月发放工资,次月发放当月工资。2019年7月-2020年6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602.98元、5205.37元、5486.83元、5315.96元、6105.91元、6457.89元、4601.60元、2903元、4462元、3994.8元、4525.6元、5195.6元。***的月平均工资为4988.13元(59857.54元÷12)。
另,2020年7月,***出勤26.25天,长城建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669.43元。***主张长城建材公司还欠其7月份工资5000元;长城建材公司主张已不欠付工资,2020年2、3、4月份因疫情稳岗需要,***提前预支了工资5299元,扣减之后已足额发放。长城建材公司提交了用人单位单方制作的预支工资明细表,***对此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产生劳动争议,***向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10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7月工资5000元。该委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潍经劳人仲案字[2020]第14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3年10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长城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城建材公司支付***2020年7月工资5000元。长城建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城建材公司是否欠付***2020年7月份工资及相应数额。从***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看,2020年7月份长城建材公司仅为***发放工资669.43元,长城建材公司认可***该月出勤26.25天,显然未足额为***发放工资。长城建材公司虽主张2020年7月扣除了此前***预支的工资5299元,剩余部分已足额发放;但长城建材公司对其主张的***预支工资的事实和数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长城建材公司提交的预支工资明细表系用人单位单方制作,仅有用人单位的部分签名,没有***签名或认可,对该证据及长城建材公司主张的预支工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的月平均工资为4988.13元,参照该工资标准计算,扣减长城建材公司已经支付的669.43元,长城建材公司还应支付给***2020年7月份工资4318.7元(4988.13元-669.43元)。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长城建材公司认可***为长城建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自2013年10月15日-201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虽在2020年7月也提供了劳动,但其自愿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故,依法确认长城建材公司与***自2013年10月-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自2013年10月15日-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2020年7月份工资4318.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长城建材公司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系计件工资,2020年2月至4月被上诉人预支了部分工资”,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长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郝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