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402执1074号
申请执行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西路**。
负责人:张**宇,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德州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刁国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鑫源大道**iv>
法定代表人:陈兴禄,总经理。
被执行人:朱昌和,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02民初1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限制消费令督促其履行。本院进行了多次网络查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因余额较少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不动产已被多次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经本院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对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仍依法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性及必要处分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02民初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曹富新
审判员 刘振明
审判员 胡 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磊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