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德州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02民初4964号
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忠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保,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53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姚书栋,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书栋之夫),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德州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9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传亮,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唐苗苗,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德州豪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6号。
法定代表人:朱昌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昌和,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德州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姚书栋、德州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齿轮公司)、朱传亮、唐苗苗、德州豪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朱昌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保,被告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被告***、被告姚书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齿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强、被告豪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被告朱昌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传亮、唐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姚书栋、齿轮公司、朱传亮、唐苗苗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卓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姚书栋、豪门公司、朱昌和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相关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卓越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德州分行)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卓越公司向工行德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姚书栋、齿轮公司、朱传亮、唐苗苗分别出具《保证合同》,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德州分行依约向卓越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卓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姚书栋、齿轮公司、朱传亮、唐苗苗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2月3日,卓越公司与工行德州分行又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卓越公司向原告借款4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姚书栋、豪门公司、朱昌和分别出具《保证合同》,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德州分行依约向卓越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卓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姚书栋、豪门公司、朱昌和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陆续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卓越公司、***、豪门公司、朱昌和辩称,确实有两笔贷款,但因公司账目被公安机关查封,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从查询,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借款金额、借款担保人、担保借款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等;涉案借款中1000万元系借新还旧,不应当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姚书栋辩称,我与卓越公司没有关系,对涉案借款合同也不知悉,在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上没有签过字,请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齿轮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清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1000万元的借款系借新还旧,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
华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金额1000万元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划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向卓越公司出借1000万元的义务,但卓越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证据二、《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姚书栋、齿轮公司、朱传亮、唐苗苗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三、借款金额425万元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划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向卓越公司出借425万元的义务,但卓越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证据四、《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姚书栋、豪门公司、朱昌和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4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五、《资产转让协议》二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二份,证明2016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陆续通知了上述被告,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证明自2016年9月14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对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卓越公司、***、豪门公司、朱昌和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中的公告主体与借款合同主体不一致,且公告不能导致保证期间的中断;***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姚书栋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姚书栋的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只是曾经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过字,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知情;齿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证据五中的公告主体与借款合同主体不一致,债权人怠于履行通知和催收义务,超过了两年的担保期限,公告不产生除斥期间的效力。
经审查,华融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29日,工行德州分行与卓越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卓越公司向工行德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借据的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5.245009%,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二部分第七条借款人承诺第7.11款:“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第九条第9.6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第十一条第11.1款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
2015年1月29日,***、姚书栋、齿轮公司、朱传亮、唐苗苗作为保证人与工行德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工行德州分行享有的对卓越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1月30日,工行德州分行分两笔向卓越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6.35%。截至起诉之日,卓越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5年2月3日,工行德州分行与卓越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卓越公司向工行德州分行借款425万元,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贷款人有权将合同权利转让等的相关约定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姚书栋、豪门公司、朱昌和作为保证人与工行德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工行德州分行享有的对卓越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2月6日,工行德州分行向卓越公司发放了425万元借款,利率为5.7855%。截至起诉之日,卓越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6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将本案涉案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7月14日在《大众日报》第8版上刊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9月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华融公司,并于2016年9月14日在《中国经济导报》第B8版上刊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上两次公告均载明债权行、债务人、担保人、本金等内容。
2018年3月27日,华融公司就涉案债权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豪门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依法被裁定移送本院处理。
2018年12月19日,华融公司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7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卓越公司与工行德州分行所签订的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于法无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工行德州分行已合同约定将1000万元、425万元借款支付给卓越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卓越公司作为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款:“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据此,工行德州分行的上级法人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权利转让给本案华融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华融公司依法获得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出借方的相关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本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6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本案权利人先后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9月14日在报纸上刊发催收公告,两次公告均载明债权行、债务人、担保人、本金等内容,该催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也是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的合法催收,因此,华融公司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华融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卓越公司及相关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自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07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华融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卓越公司、***、姚书栋、齿轮公司、朱传亮、唐苗苗、豪门公司、朱昌和作为保证人与工行德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卓越公司与工行德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于法无悖,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对借款人卓越公司的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卓越公司进行追偿。姚书栋辩称“对姚书栋的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朱传亮、唐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保证人***、姚书栋、德州齿轮有限公司、朱传亮、唐苗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州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德州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5万元及以4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四、保证人***、姚书栋、德州豪门实业有限公司、朱昌和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州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环
人民陪审员  王精平
人民陪审员  曹东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靖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