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938号
原告:乳山市广乳起重装卸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市区胜利街西段。
经营者:***,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叶,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8号3号楼2**4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537508263。
原告乳山市广乳起重装卸服务部与被告山东天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广乳起重装卸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广乳起重装卸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2649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11月7日的利息为3516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以来,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对乳山市相关电力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因为电力安装施工所需,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商谈原告经营的吊车项目租赁事宜,并最终形成租赁吊车的合意。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派遣吊车出勤,被告工程业已完工。经过核算,截至2017年11月28日,被告拖欠264965元的吊车租赁费未付,且迟延履行上述费用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天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到2017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承揽乳山市电业部门相关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吊车,合计租赁费394965元。被告已经支付吊车租赁费13万元,拖欠租赁费264965元至今。原告提交的这期间的吊车作业时长单,载明了用车单位、吊车的规模、用时时长以及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代表被告公司在前述吊车使用单上签字的被告方工作人员于逢洋、**出庭作证,证实这些单上他们的签字属实,确系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确认。
证人**出具书面证明:今证明山东天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雇佣乳山市广乳起重装卸服务部吊车费,合计欠贰拾陆万肆仟玖佰陆拾伍元整,截止2017年11月28日。**同时出庭作证,证实前述证明系其出具,并证实证明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吊车使用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吊车并出勤,被告应当按照租用原告吊车的时长支付租赁费。被告租用原告吊车的租赁费合计为394965元,已经支付租赁费1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649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被告最后一次租用原告的吊车之次日即2017年11月29日起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天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乳山市广乳起重装卸服务部支付租赁费264965元及利息(利息以264965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止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被告山东天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