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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没有**签名的《说明》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说明》的内容虽然系**书写,但是双方当时仅仅表示过结算的意向,**虽书写了《说明》,并没有实际结清工资,因而**最终并没有签名确认,没有经过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说明,显然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说明》的内容客观属实的话,那么**与**公司之间工资与所有事物均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事务(包含工资小工、材料、物料等)上的纠纷,**公司为何辩称“**辞职后函告其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并明确责任。**尚未到公司办理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而且**公司明确认可**的电工证仍***公司掌控,经**索要**公司亦不归还,何来双方所有事物均已结清的事实?正因为没有办理工作交接,工资等并没有结清,故而没有签名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说明》应视为**已向**公司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认定双方就工资等问题已处理完毕,现**再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进行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事实,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是否结清应当***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应提供会计凭证予以证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工资等已结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工资等已结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提交法庭的工资条、考勤汇总表、工作日志等证据表明**存在加班的客观事实,即表明**有证据证明**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应***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对应当依法查明的事实置之不理,明显偏袒**公司。 **公司辩称:**是自愿离职并出具各项事务已结清的证明及离职申请,不存在未结清的事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工资21132元;2、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64365元;3、经济补偿金14088元;4、2018年、2019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5、2018年、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431元;6、**公司返还电工证;7、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20年7月6日,该委审查后作出裁决,**公司为**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提起诉讼。 2、**提交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1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5份,证明2018年10月17日至2020年4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平均工资约为7044元。**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自2018年11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 **提交工资条4份、工程部考勤汇总表打印件3份、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作日志,工程部考勤汇总表照片打印件3份、加班费及诉讼请求计算明细1份,证明**节假日、工作日的加班情况;**公司质证,工资条的发放数额无异议,提交的出勤天数及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工程部考勤汇总表、工作日志、工程部考勤汇总表照片、加班费及诉讼请求计算明细均不予认可。 3、2020年5月1日,**出具《离职申请》,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在公司工作,特申请离职。**”。**出具《说明》,内容为“我自愿从**电气离职,公司工资与所有事物均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事物(包括工资、人工、材料、物料等)上的纠纷”。**质证,对《离职申请》、《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离职申请》与《说明》不在同一页,《说明》没有**签字认可,且仅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的,不影响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 **公司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 2020年5月18日,**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于2020年5月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公司同意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接到本告知书3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 2020年7月17日,**公司出具《关于为**办理档案关系转移的说明函》,主要内容为因**入职时没有将档案关系转移到公司,并且档案关系存放地点不明。经向有关部门核实,需将**在公司内形成的档案材料交由**本人,由其本人进行办理。已将上述档案材料发送顺丰快递,快递单号(xxxx)。2020年7月17日,**签收该快递。 庭审中,**公司、**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已办理完毕。 4、**公司提交王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已与**结清所有债务;**质证,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及责任提交职工签字领取款项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交**出具的《离职申请》及《说明》显示,**与**公司关于公司工资与所有事物均已结清,包含工资、人工、材料、物料等。结合**书写《说明》的事实、《说明》内容以及**公司持有该《说明》的事实,应视为**已向**公司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以未在说明中签字抗辩,无事实基础,不予采信。双方就工资等问题已处理完毕,现**再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进行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与事实不符。**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证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关于**要求**公司返还电工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要求**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基础发生变化,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公司欠付其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由**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显示**系自愿从**公司离职,公司工资与所有事物均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事物(包括工资、人工、材料、物料等)上的纠纷。**主张该说明虽系由其出具,但其在说明中未签字,说明中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依据上述规定,**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欠付其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的情形。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出具的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判令驳回**关于欠付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离职申请中明确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其主张**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关于扣押劳动者证件的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齐 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