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2223执4772号
申请执行人: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本院在执行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外出打工去向不明,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具体去向及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力,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