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3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辉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区开源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倪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金发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望府街888号。
经营者:蒋立湖。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智平,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方晨,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再审申请人***辉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金发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发租赁站)、韦智平、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明公司)及一审被告方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辉公司申请再审称,韦智平与金发租赁站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决算单。之后金发租赁站一直未向韦智平、万明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向龙游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龙辉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韦智平、万明公司,故担保期限已于2017年3月到期。金发租赁站直到2018年7月20日提起诉讼,已过保证期间。陈小获于2016年11月8日、韦智平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决算单的形成时间有可能是虚假的,是为诉讼需要而补签、倒签的,龙辉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份决算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龙辉公司认为该决算单虚假的原因是:1.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完毕,2015年3月24日,双方进行决算。根据合同约定该次决算时就已可以明确赔偿责任,不应当继续计算租金;如果所欠钢管、扣件是用于其它工程,应当另行达成租赁协议,与龙辉公司无关,龙辉公司不应对后续租金承担担保责任。2.2016年11月8日的决算单,除增加原已经决算过的未归还钢管938.4米、扣件1000只在2015年2月28日之后所产生的租金外,没有其他新的内容。该部分未归还钢管、扣件若因为损毁灭失、赔偿责任已经确定而不应当计算租金,若因使用在其他工程而需要计算租金的,也与龙辉公司无关。故该该份决算单,是为了延长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出租人与承租人通过重新签订决算单的形式延长付款期限,并没有经过龙辉公司的书面同意,本案担保期限应当以2015年3月24日所签订的决算单为准。3.认定本案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考虑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的现实情况。龙辉公司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龙辉公司本需决算工程款给承包人,钢管租赁费用包含其中。对于龙辉公司而言,在工程结束之时的担保责任是可以预期,而以2016年11月8日的决算时间计算担保期限,不符合常理,也远超出龙辉公司的预期。综上,龙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各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辉公司是否因保证期间已过可免除保证责任。现分析如下:
1.虽案涉钢管、扣件曾于2015年3月21日进行决算,但之后并未履行钢管、扣件的返还或赔偿,也未支付剩余款项,且涉案工程于首次决算之后,至2015年10月29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故案涉各方于2016年11月8日再次决算,将之前未予归还的钢管、扣件继续计算租金,并无不当。龙辉公司主张2016年11月8日决算系金发租赁站与韦智平、陈小获串通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鉴于2016年11月8日决算了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但该决算单中并未载明履行期限,原审认定金发租赁站于2018年7月2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龙辉公司主张2016年11月8日决算但存在补签或倒签,于一审程序中申请对该决算单进行“形成时间鉴定”,但所谓“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目前除了用圆珠笔书写的文件,在以同样用圆珠笔书写的不同时间的样本作比对时,可以用薄层分析法实验效果较好外,其他材料形成的文件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龙辉公司虽主张其已与韦智平、万明公司进行决算,但不影响其对案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龙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
综上,龙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辉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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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韧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