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沐一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02民初796号

原告: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147815108J,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沐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沐一村。

负责人:方轶云。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0272722841XH,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

法定代表人:裴春风,乡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海,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明公司)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沐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沐一村委会)、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华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建国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万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被告沐一村委员会的负责人方轶云、被告沐一村委员会、九华乡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沐一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2860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15日以本金14592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286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860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沐一村委会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42274元;3.被告九华乡政府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沐一村委会、九华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2860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15日以本金14592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286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860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沐一村委会、九华乡政府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4227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两被告对“柯城区九华乡沐一村山田间道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3年8月8日开标,经评定原告为前述项目的中标人。2013年8月25日,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两被告系”柯城区九华乡沐一村山田间道路工程”的双业主。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沐一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柯城区九华乡沐一村山田间道路工程;2.合同工期50天,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日;3.合同价款为422743元,付款方式工程完成50%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退还。4.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0%,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5.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沐一村委会支付履约保证金42274元。2013年9月12日工程开工,2013年10月9日被告沐一村委会通知原告暂停施工且工期顺延,2016年4月8日被告沐一村委会通知原告复工,原告立即组织施工,2016年4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沐一村委会共同委托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2019年4月15日,经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工程造价为436069元,原告及被告沐一村委会对审计结论予以认可并盖章确认。原告在施工期间,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余款至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依法解决。

沐一村委会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即为结算总价,一般不作调整,故应按合同价422743结算工程款,而不是按审计价结算;2.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50天内竣工存在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3.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约定。

九华乡政府辩称,九华乡政府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与工程发包方,原告要求被告九华乡政府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九华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两被告作为“柯城区九华乡沐一村山田间道路工程”的招标人进行公开招标。2013年8月8日,经开标评定原告为前述项目的中标人,两被告同时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8月25日,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两被告系“柯城区九华乡沐一村山田间道路工程”的双业主,但项目所涉一切费用只与被告沐一村委会结算,而不与九华乡政府发生关系。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沐一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柯城区九华乡沐一村山田间道路工程;2.合同工期50天,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日;3.合同价款为42274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退还。4.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0%,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5.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之日起计算。6.合同同时约定在招标内容的施工图范围内,合同总价即为结算总价,一般不作调整,因工程变更增加费用超过合同价的10%需发包方承担的,应由各相关部门组织人员核实后方可担任施工,否则增加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沐一村委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2274元。2013年9月12日案涉工程开工,2013年10月9日被告沐一村委会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停工期间工期顺延。2016年4月8日,被告沐一村委会通知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复工。原告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施工,2016年4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沐一村委会在工程竣工报告中签字盖章同意竣工。2018年2月3日,案涉工程由衢州市柯城审计局委托浙江中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9年4月15日,浙江中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造价经审定为436069元,原告及被告沐一村委会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均无异议并盖章确认。施工期间,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余款至今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停工通知及复工通知、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履约保证金收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被告九华乡政府是否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九华乡政府与沐一村委会作为共同招标人向社会发出招标公告(要约邀请),原告作为要约人向招标人发出了投标书(要约),经评标确认原告中标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承诺),故自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起合同即有效成立,被告九华乡政府与沐一村委会系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方及业主。虽然之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沐一村委会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进一步明确,但并不能否定被告九华乡政府作为合同发包方的事实,被告九华乡政府应对案涉工程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九华乡政府辩解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案涉工程款应按合同价还是审计价结算支付。原告认为应按双方确认的审计价结算支付,被告认为应按合同价支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面约定工程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另一方面又约定在招标内容的施工图范围内,合同总价即为结算总价,一般不作调整,因工程变更增加费用超过合同价的10%需发包方承担的,应由各相关部门组织人员核实后方可担任施工,否则增加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解决。从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分析,工程款结算价采用合同价还是采用审计价的约定存在相互矛盾、约定不清,结合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工程审计价均予以确认的客观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事实上同意以工程审计价作为结算价,故本院认为应以审计价作为最终的工程款结算价。三、原告是否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否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50天,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沐一村委会于2013年10月9日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停工期间工期顺延,2016年4月8日通知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复工,之后工程于2016年4月29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的施工工期前后共计47天,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竣工存在违约行为,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退还。然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同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延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沐一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606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15日以本金14592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286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860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沐一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2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6元,减半收取3113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沐一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人民政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建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徐 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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