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中梁豪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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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9681号



原告: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游街道太平西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哲,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中梁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百合嘉苑2幢13号。




法定代表人:邱林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泉,男,员工。




第三人:温州中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13号。




法定代表人:沈为军。




原告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明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中梁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豪公司)、第三人温州中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梁物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哲、被告中梁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梁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终结。




原告万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412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6736元(自2020年7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至2021年10月25日,此后仍按该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双龙花园项目后期零星维修工程,原、被告于2019年1月签订《双龙花园项目后期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双龙花园后期施工合同维修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款按实际进度支付,原告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上报当月累计进度,被告审核后在下月25日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质保期满后支付结算额的100%。施工过程中,因实际工程量与预估工程量相差过多,部分工程单价不明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完成维修施工,至2020年6月,涉案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被告一直拖延拒不结算,截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工程款284127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




被告中梁豪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依照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之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双龙花园项目后期零星工程维修施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1633355元。施工过程中,因实际工程量与预估工程量相差过多,部分工程单价不明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暂定总价款(含税价)为3500000元。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款按实际进度支付,施工合同第6.2.2条明确约定:结算资料中必须包含工程部、客服部相关管理人员签确的人工计工日表、机械台班及材料使用清单、维修部位(附相关照片)且注明扣款方,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根据合同及实际结算材料支付进度款3343747元,但因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维修部分施工照片、工程量计算书、维修部位CAD图纸等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结算。故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7.5条中明确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发票”,即原告开具发票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截至开庭日,原告仅开具进度款发票3343747元,进一步证明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二、原告提交的第三方维修明细及款项清单等意在证明其实际发生工程量的证据材料无法支撑其诉讼请求,施工合同第8.1.2条约定“甲方代表孙富强代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的要求、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由甲方驻工地代表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后递交原告”及补充合同第4.1.1条约定“实际工程量需经客服、工程师、成本三方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方维修明细及款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部分维修明细及款项清单未经被告核实确认,部分维修明细虽有被告原工作人员签字,但该签字并不符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确认方式。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为被告代付的款项不属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金华双龙花园为甲方(被告)代付明细及款项清单不属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另外,该份代付明细及款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虽有被告其他原工作人员签字,但并未获得被告的书面认可。故不应在本案中并处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原告、被告、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待证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基本信息。




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待证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涉案工程,原被告于期限内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3.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待证因实际工程量与预估出入过大,部分施工内容单价未明确,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合同明确涉案工程项目固定单价。




4.金华首府第三方维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表,待证截至2019年11月经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4265431元。




5.金华首府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第三方维修明细及款项清单、金华首府2020年6月第三方维修明细及款项清单,待证原、被告就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




6.造价咨询报告书,待证本鉴定1#楼东立面、2#楼东立面及北立面、7#楼东立面及西立面、8#楼东立面、9#楼东立面、11#楼东立面及西立面外墙开裂渗水维修工程量不包含外墙线条翻新,其余栋号楼立面根据温州中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明细单计算工程量。本鉴定工程量根据温州中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明细单结合图纸及现场情况计算。鉴定意见载明:(一)对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维修工程造价为1138343元。(二)对2019年12至2020年6月期间屋面渗水处理工程造价为11827元、无线条涂料翻新、内墙铲灰工程造价为835元挂抗裂网工程造价为835元、露筋维修工程造价为3216元、沼气池堵塞工程造价为40000元[该条工程造价已包含在第(一)条内]。




7.金华双龙花园为甲方代付明细及款项清单,待证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金额结算的事实。




被告中梁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双龙花园项目后期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待证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双龙花园项目后期零星工程维修施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1633355元,合同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款按实际进度支付。




2.双龙花园项目后期零星维修工程补充合同,待证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由原告承包双龙花园项目内发生各类维修工程,补充协议暂定总价款(含税价)为3500000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原告必须在被告相关人员指令下按时完成相应工作,实际工程量须经被告客服、工程师、成本三方确认。




3.双龙花园项目第三方维修扣款及维修金汇总表,待证经被告及项目原总承包施工单位确认的截止至2019年12月份之前原告已完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为3923073.22元。




4.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待证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龙花园项目后期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之约定已及时足额地支付工程进度款。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中梁豪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维修项目结算材料没有被告单位盖章确认,不符合合同形式,被告于2019年底确认工程款3923073.22元;维修情况未提供相关资料。经查,原告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以及第三方维修项目等由相关客服部、工程部、成本部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符合相关合同约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被告中梁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工程款以及该期间的工程款造价不予认可,认为未经被告成本部相关人员确认,造价咨询报告与原告的诉请出入较大。本院认为,相关维修项目内容经由被告客服部、工程部相关人员确认,并以此作为造价咨询鉴定依据客观真实,而造价咨询报告载明的工程款与原告诉请之所以有较大的差距,系经原告同意后未将外墙线条翻新部分列入本次造价咨询报告的工程款,且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相关证据及造价咨询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3.被告中梁豪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代付情况与本案无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且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款当中。本院认为,代付款为相关客户另找第三方维修费用,而由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实质上为案涉零星维修工程一部分,而被告提出该部分款项已包含在案涉零星工程进度维修款中,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双龙花园项目后期零星维修工程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工程量是要原、被告双方确认计算,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客服部、工程部进行实际结算,而成本部在拖延,拒不配合原告进行结算,结算材料已多次提交,因成本部原因一直被搁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义务。




5.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双龙花园项目第三方维修扣款及维修金汇总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在2019年12月份前所结算的工程款总金额非常明确,而被告提供维修清单是否包含全部维修明细无法确认。




6.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支付款项金额,与原告统计的金额一致,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支付情况为2019年4月16日130万元、2019年9月27日944339元、2019年11月11日160305元、2020年4月17日351138元、2020年5月23日587965元,总金额为3343747元。根据时间节点,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应付的工程款。




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原告万明公司与被告中梁豪公司签订双龙花园项目后期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双龙花园后期零星维修施工,工程款结算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款按实际进度支付,工程款于每月25日前由原告向被告上报当月累计进度,经被告审核后于下月25日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质保期满后支付结算额的100%。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7%之前,原告应提供结算款总的发票;如原告逾期提供发票的,则被告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等内容。案涉零星施工维修项目施工进度,经被告客服部、工程部、成本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截止至2019年11月末累计完成工程款426543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零星维修工程造价为1138343元。2021年3月31日,经被告客服部、工程部相关人员确认,原告在承包案涉零星维修施工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由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第三方维修工程款321600元。截止至2020年6月,被告累计支付案涉工程款3343747元,尚欠工程款238162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明公司与被告中梁豪公司签订的双龙花园项目后期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维修业务,并为被告垫付了相关维修款,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60027元,归还垫付工程款321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结算完成后结算额97%前,原告应提供结算款总的发票,如原告逾期提供发票,被告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同时约定质保期满后支付结算额的100%,结合至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尚未开具发票,质保期也未满的情况,据此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后发票后支付已结算工程款的97%即1998226.19元,其余3%的工程款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垫付款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及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中梁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原告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立即支付原告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98226.19元;




二、被告金华市中梁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321600元及利息(以321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84元,被告金华市中梁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大进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廖甜甜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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