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5民初387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英,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何瑞、被告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劳务报酬共计2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2145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是龙洲街道岑山村(青枣坞)垦造耕地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工程项目任务。在工程建设期间,***租赁***挖车并雇佣***在其所承建工地负责挖车驾驶操作工作。工期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应当支付***劳务费用总计49000元,但***一直未予支付。之后经***多次催讨,***于2019年1月1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劳务费49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还清。但截止起诉之日***仅支付***20000元劳务报酬,余29000元尚未付清。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一方面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该“转包”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故其在案涉纠纷中具有过错。另一方面***是提供劳务作业,本案欠款属于农民工工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九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理应对拖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龙洲街道岑山村(青枣坞)垦造耕地项目工程系由其公司承包,***是包工头。公司并不认识***,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所持欠条由***个人出具,系***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根据***提供的结算单,其为***在多个工地提供劳务,并不是只有青枣坞工地,***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为龙洲街道岑山村(青枣坞)垦造耕地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为包工头,2017年至2018年期间***雇佣***在青枣坞、龙山、泽基、丁家等多个工地提供劳务负责挖机工作。2019年1月19日经***、***结算,***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因挖机租赁费欠***49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9年3月30日。2019年1月31日,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向***账户转账20000元附言为***工程款。同日,***向***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挖机款2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尚欠***的29000元是否属于在青枣坞工地的劳务费,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是否需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挖机工程结算单23份,拟证明***拖欠的29000元中有21450元是在青枣坞工地提供劳务所产生,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需对这2145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提供的结算单大多数连号,对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记载的工地名称分别为青枣坞、龙山、丁家、泽基,根据结算单计算所得劳务费金额和***出具的欠条金额不一致,属于青枣坞工地的款项约为11200元,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此解释称因双方结算后***出具了欠条,故有部分结算单丢失,且丢失的结算单均为在青枣坞工地提供劳务的结算单据,丁家、泽基的结算单并未丢失,故拖欠劳务费总额29000元扣除丁家、泽基部分的劳务费7550元后即为青枣坞工地的劳务费21450元。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解释不予认可,认为青枣坞的结算单多为连号,不像有丢失的可能,而且不可能这么巧丢的都是其承包的工地的结算单,其余工地一张不丢。本院认证认为,***雇佣***在多处工地提供劳务,其出具的欠条并未明确各个工地的具体劳务费用,现***提供的结算单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提供劳务,***应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应按时支付款项。付款期限届满,***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9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主张***拖欠的劳务费中有21450元系在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青枣坞工程提供劳务所产生,要求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却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劳务报酬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肖翡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婧
书记员黄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