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飞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鹏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402执2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广宜文苑8幢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91771041X。 法定代表人:**发。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南湖区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联星路218号凤桥小城商务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JGUDP4G。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402民初72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鹏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64952.99元、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653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有少量余额,因另案已被冻结,本案已办理轮候冻结手续,现无权进行司法处置;部分银行账户仅有极少量余额,不具备执行价值,本案已冻结;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3年1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2023年6月2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402执2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