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9001民初1189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龙公司承建济源市王屋山水库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四标段(以下简称四标段),被告***是工地负责人,***让***找到其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其组织施工队在被告承建的工地施工,该期间,被告共欠其工人工资2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在催要欠款过程中,被告方与其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分三次还清欠款,第一次付100000元,第二次付50000元,第三次付730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其余的123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123000元。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1、其与***有合同关系,因***系个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应付款;2、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工程施工未经验收合格前,没有权利向其主张权利;4、其与***、***、***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是和其前期合伙的***找来的,并非其让***找原告施工,其是在施工期间才认识原告的。施工的工人工资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施工量为依据结算,根据施工量,工人工资应为96436.5元,而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及反复停工期间产生的工资不应由项目部承担,应由责任方承担。现工人工资已按约付清,并超付。第二年开工前,本着解决工人误工返工产生的多余工资(承包方无力解决的情况下),其同意原告带原班工人继续铺管,在正常铺管的前提下,双方约定执照铺管进度分批给付工资,经***和原告协商后,其在协议上签字,而签字的前提是原告口头约定铺管进度保证不低于五标当时铺管进度,并每天比五标多铺管一根。在此情况下,在原告施工开始时项目部即付给原告100000元工资。但随后发现原告的铺管进度与标准均不达标,故项目部通知原告马上停工并参加承包竞标,并提出同等价格原告优先承包,目的仍是为解决原告多出来的工资。经多天竞价,原告退出四标段施工,并提出支付全部剩余工资120000元。项目部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认为原告首先违约,并造成工期拖延,缺乏组织和施工能力。其认为和原告的铺管协议是原告先行违约,并严重影响工期,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剩余的工资项目部不应承担,按照和原标承包人***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截止施工暂停总工资不足100000元,项目部已多付工资70000多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济源市王屋山水库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工程签证单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地的施工单位是金龙公司; 2、证明1份,内容为“今欠到四标***施工队民工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元月共计贰拾贰万叁仟元,22300元,***,201520/元,本条款项转由四标项目部依工程进度,定额付款,***,2015.6.11”,证明原告是在被告金龙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 3、***与***、***三人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以前***手工人工资贰拾贰万叁仟元付款方式:①合同订好后,四标***付***壹拾万元;②开工20天时,四标再付***伍万元;③干活到40天时将余款7.3万元付清。二、付工资方式:①每到月底***伙同***和四标负责人***将工人工资算清,打成总条,由***和***签字;②到下月15号把工人工资付清”。三、用人数量:接管人5人(150元/人)天、拉管1人、拉灰1人(150元/人)天,勾缝1人(130元/人)天、搅拌机1人(100元/人)天、领工1人、做饭1人(100元/人)天,看场1人(110元/人)含防腐、配合焊工。四:施工队领班人***必须尽职尽责,负责施工的质量问题以及安全。五、若出现质量和安全之事,追究其责任。四标项目部:***、***、***,2015.5.27”,另***于同日在该合同又添加内容“此授权***订合同后到四标工地全权负责安排施工中的一切事宜,包括接收原看场人***手中的工地一切物料、工具、设备等,具体以清单为准。以及正式铺管前的准备工作,平时作好记录,并作好每天施工日记”,证明***是工地的负责人,被告共欠原告223000元,合同约定分三次付清,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 以上三份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施工,被告***也在证明上签字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金龙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签证单上没有任何签字及盖章;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将工程包给了***,该证据2、3上并未显示出***的任何签字,其他人员的签字其不予认可。 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 1、2014年6月2日《施工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其将本案诉争的工程包给了***。 2、发票2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5份,证明发包方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190000元。 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份、收据5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借据2份,证明其扣除5.33%的税费及2%的管理费后,向***支付了3786000元,其不欠任何人工程款。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地是由金龙公司承建,即使金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它用工单位,但因承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金龙公司仍应就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其与***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2、2014年12月15日监理通知、2014年12月19日整改通知、2014年12月24日暂停施工通知、项目部对施工队的通知各1份,证明其是和***签订的承包合同,截止到2015年元月份停工,***实际铺管110根管子,每根管子3米长,另铺设弯头30个,平均每个弯头是0.8米,其与***的承包协议约定的是268元/米,按照***施工合同结算的是94872元,其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已经超过了承包合同。 3、2015年3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及3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四标段的工程劳务承包人***租用沁阳***的铲车,***当天要开走,由于***欠劳务费无力支付,***和合伙人***不同意,故3月2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四标段年前工人工资由***负责结算,工地一切费用由***负责,与四标项目部无关。后经王屋派出所调解,***于3月3日凌晨将铲车开走,并出具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于2015年3月3日1点左右铲车离开工地,一切安全责任与四标段项目部无关。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在其提供的证据上签字,应视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是按天数得工资,工程是否停工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且原告干活期间,均有监理及技术人员现场指挥施工,原告是按指示干活的;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金龙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称其未见过该协议,其不知道该协议是否约定为在四标段施工;对证据2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进行调查,***称***是其找来干活的民工代班,由其给***发工钱,对其与***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异议,称协议签订后,由于工人工资太低不能干,后将前面所有的工资转由项目部负责,重新口头约定了记工资的方式。其在工地干到2015年元月,后***在其与***的合同未终止的情况下,又私自重新签订协议,然后***在其出具的2015年元月20日的欠款证明上签字由其负责工资。2015年3月2日的证明是其出具的,由于其在工地租的铲车是***的,工地霸着不让开走,且铲车租金较高,其没有办法,后经王屋派出所处理,其给***出具的证明。***至今还欠包括切割机、电缆等工地的设备,价值大约30000多元。 原告质证后,对***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质证后,对***所述工资转由项目部负责及重新口头约定记工资不认可,称工地上的设备其让***拉走,***说先放着,一直未拉,且其和***签订协议是在***不干的基础上才签订的。金龙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院对***的调查,***虽对部分内容有异议,但该笔录中能够证明原告***与***的关系,以及***与***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部分内容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1,二被告均不认可,由于该证据无任何公章,且也无任何工作人员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3,金龙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异议,且金龙公司未能举证反驳,故对该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龙公司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金龙公司均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的证据2、3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的调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及被告金龙公司虽均认为与其无关,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本院对***的调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济源市王屋山水库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施工四标段工程系金龙公司承建,2014年6月2日,金龙公司与***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给***,由***负责劳务施工、组织施工机械、人员及材料的采购,按施工图及工程要求组织施工等,金龙公司负责监管、协助等。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按约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约定提取利润及税费后全部支付给了***。诉讼中,***称其是从***手承包了四标段的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负责施工管理以及PCCP管材供料,其他工程均由其负责,由***负责支付其工程款,并称该工程起初是由其与***合伙承包,后***退出,由其一人承包工程。2014年10月,***又将该工程中管道施工的相关部分工程发包给***,***找到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元月,***欠付原告施工队民工工资223000元,***于2015年元月20号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由于***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经多方协商,2015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内容详见原告的证据3),约定了经***手欠工人工资223000元由***支付的付款方式和条件。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同时,***退出该工程的承包,由***直接将工程交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6月11日,***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添加批注“本条款项转由四标项目部依工程进度,定额付款,***,2015.6.11”。2015年6月7日,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清场、试压,进行验收,直到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3日至7月25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铺管施工,后由于***认为原告施工不符合约定,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该期间施工的款项共计38000元,***已全部结清。现***认为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所签订的合同是为了解决以往工资遗留问题达成的附条件的付款合同,由于合同条件不成就,其不应再承担原告的工人工资,原告则认为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龙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根据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金龙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金龙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承担责任,***虽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又找到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元月之前原告的工人工资本应由***负责结算,但***随后就经***手拖欠的工人工资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与时间,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订好后付原告100000元,开工20天时再付款50000元,干活到40天时将余款73000元付清,根据该约定,***已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款项***应根据原告施工时间分期支付。诉讼中,原告与***对2015年6月7日至7月10日开始开始清场、试压,进行验收,2015年7月13日至7月25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铺管施工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施工时间已达45天,***则称应从7月13日开始计算开工时间,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合同上并未明确定义开工是从正式铺管计算工时,且铺管前的准备工作也是必不可少的,而***也未能举证证明开工时间的起算点,故对***的抗辩不予采信,以实际干活时间计算,原告的干活时间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人工资123000元,原告的主张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与***之间关于工人工资的负担约定,系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对外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123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