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5月21日出生,住宜阳县。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宜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1565476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住宜阳县/div>
原告***、***诉被告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龙公司”)以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向第三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向被告河南金龙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共同承揽河南省洛宁县寻峪河治理工程(以下简称寻峪河工程)三标工程,该工程由第三人***负责项目沟通,原告***负责施工资金,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后于2015年2月18日补签《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将口头约定予以明确。寻峪河工程于2013年3月份开始施工,原告***分多次垫付工程资金共计71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11月份完工。寻峪河工程是由洛宁县水利局发包,被告河南金龙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寻峪河工程三标段由二原告和第三人合伙完成施工。由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2月9日三次领走工程款共计171.7万,下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寻峪河项目三标现已完工,被告河南金龙公司是工程的第一承包人,工程款也在其账户中,故应由该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金龙公司支付寻峪河剩余工程款71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寻峪河工程三标段由被告中标后与***签订合同,由***施工,我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以及第三人从来没有和我公司发生过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不认识这些人。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以及第三人没有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2、从原告的诉状及证据来看,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当属于合伙纠纷,与被告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3、本案工程至今没有结算,没有验收,没有竣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及第三人***于2013年3月份口头约定,共同承揽洛宁县寻峪河治理工程施工Ш标,后于2015年2月18日补签一份《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载明:“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合伙人姓名***,性别男,住,住址宜阳县××××组份证号,电话:155××******。合伙人姓名***,性别男,住,住址宜阳县白杨镇××组份证号,电话:135××******。合伙人姓名***,性别男,住,住址宜阳县××××组份证号,电话:158××******。第一条合伙项目:洛宁县寻峪河治理工程施工三标。第二条合伙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共240日历天。第三条协议事项:***,负责项目沟通。***,负责工程施工。***,负责施工资金。各合伙人就本工程款项达成如下协议:工程款项必须三方人员到场签字确认才可进行划拨提取。第四条:工程完工所划拨款项,先还完抵垫资金,再分红。若有违规,违规者负法律责任。合伙人签字:***、***、***。2013年3月,2015年2月18号补定”,原告***、***和第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原告以被告作为工程第一承包人,且工程款在其账户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3年3月20日被告河南金龙公司与洛宁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一份《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合同编号:lnxyhsg2013-3),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洛宁县寻峪河治理工程施工Ш标,发包人:洛宁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办人: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地点:洛宁县水利局,签定时间: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作为发包人的洛宁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由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作为承包人的河南金龙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2013年11月5日被告河南金龙公司与***签订一份《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洛宁县寻峪河桩号-1+250~12+280段治理工程施工(Ш标段)”,河南金龙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在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20日被告河南金龙公司与洛宁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以及2013年11月5日被告河南金龙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及第三人***于2013年3月份口头约定,并于2015年2月18日补签的《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系三人合伙协议,原告***、***和第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1万元,没有提供其与被告河南金龙公司的任何书面合同及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金龙公司辩称,其中标后与***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由***负责施工,工程款支付给***,其与原告以及第三人没有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