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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32民初69号 原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7390086K。 住所地: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路七公里百年世界花苑16幢14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扩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赔偿款125,914.8元及案件受理费1,400元、案件执行费1,810元,共计129,12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约定:一是原告将河口火车北站货棚一、二、三、四及垃圾池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工程按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承包施工;二是被告施工期间的施工现场安全由被告负责,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了***从事喷涂工作。2016年6月12日,被告及***在河口火车北站货一线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致***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4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369,827.03元,后经原告申请,追加**为该案共同被告。2018年12月24日,河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53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25,914.8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与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因被告拒不向***支付上述赔偿款,***于2019年3月11日向河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及原告支付赔偿款125,914.8元及案件受理费1,400元。同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129,124.8元至河口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了向***支付赔偿款125,914.8元及案件受理费1,400元的义务,并支付了案件执行费1,810元。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上述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代支付的1,810元案件执行费,均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为此,原告就上述共计129,124.8元款项的返还事宜,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拒不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由不符合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根据(2017)云253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被告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原告对于本案要追偿的损失是存在过错的,不存在原告所述为被告垫付款项的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追偿损失是错误的。二、关于原告所诉本案的追偿损失,被告认为至少应当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也是依据(2017)云253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将自己合法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并且从转包行为中获取了高额利润,其主观过错远远高于被告个人。因此,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损失的较大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综上,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继续坚持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所谓垫付的损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是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组是(2017)云253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其在完成**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因操作失误造成损害,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是《强制执行申请书》,欲证实:***于2019年3月11日向河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被告赔偿(2017)云253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损失。第四组是:1.(2019)云2532执271号《执行通知书》,欲证实:河口县人民法院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原、被告按照上述判决书向***支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2.转账单据,欲证实: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河口县人民法院账户转账全部执行款129,124.8元。3.(2019)云2532执271号《结案通知书》,欲证实:2019年10月29日,河口县人民法院向原、被告及***送达结案通知书,原告已向***履行完毕了其申请执行的款项和案件执行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中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被告**的雇佣工人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书中并未体现出被告雇佣***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并且判决书中明确原告存在过错,所以才与**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执行款确实已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是(2017)云253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对***提供劳务受害存在过错,并与被告**对***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第三组是《业务外包合同》,欲证实:原告从云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河口火车北站货场设施设备补强工程,包括货棚1-4号线劳务工程,并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的施工范围包含在合同当中,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要承担工程项目的所有安全事故责任。第四组是原告公司的企业信息表,欲证实:原告是依法成立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法人单位。第五组是《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书》,欲证实:被告的施工范围。 经质证,原告中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一、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承担的责任非常小,对于整个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货棚1-4号线确属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但原告是对**公司承担安全事故责任,而不是对被告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由**对其施工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本院从(2017)云2532民初452号案卷调取该案的《民事调解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雇佣的工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及原、被告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原告应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日,原告中扩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承包的河口火车北站货棚一、二、三、四及垃圾池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同时对承包单价、施工工期、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雇佣***到该工程工地从事喷涂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受伤,为此产生了各项经济损失,故其于2017年10月24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9,827.03元,后经中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该案共同被告,并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7)云253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5,914.8元(已扣减**垫付的3,600元),中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中扩公司承担1,400元。判决后***及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因本案原、被告均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25,914.8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利息,承担该案诉讼费1,400元及执行费。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转款129,124.8元至本院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云2532执271号《结案通知书》,确认***与**、中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执行,中扩公司已支付***127,314.8元(赔偿款125,914.8元、诉讼费1,400元),并交纳执行费1,810元,共计129,124.8元,逾期利息***自愿放弃,该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后原告中扩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已支付***的款项及执行费,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云253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600元。经诊断,***的伤情为颈椎骨折、左桡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颅底骨折(颅前窝)、头部外伤、身体挫伤。2017年7月13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因中扩公司提出异议,2017年11月28日,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为:1.***颈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左腕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右腕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前述判决书认定:**雇佣***,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雇佣不具资质的从业人员并未向***提供从事该技能的安全措施,其在选任及提供安全保障设施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对作业特别是高空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具有防范意识,其在施工中未使用安全带,也未采取其他任何防护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中扩公司作为分包人,在分包过程中不考虑工程的行业要求,将其承揽给不具资质的承揽人**完成,对选任承揽人资质方面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认***的全部损失共计161,893.48元(医疗费8,203.65元,误工费4080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60元,残疾赔偿金80,110.8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1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承担20%即32,378.7元,另80%即129,514.8元,再扣减**垫付的3,600元后,余下的125,914.8元由**与中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7)云253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被告对***受伤的全部损失费用161,893.48元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9,514.8元,且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应按原、被告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责任份额,由双方对赔偿***的损失费用129,514.8元分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的雇主,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应当加强管理和安全生产,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雇员的安全教育或培训义务明显大于作为工程分包人的原告中扩公司,故应由被告对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70%为宜,即129,514.8元×70%为90,660.4元,余下的30%即38,854.4元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转包工程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25,914.8元,超过其责任份额,故对其支付的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赔偿款87,060.4元(125,914.8元-38,854.4元)享有追偿权,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诉讼费1,400元,亦应按上述原、被告各自的责任份额进行分担,即原告自行承担420元,另98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交纳的案件执行费1,810元,因原、被告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所产生,双方对此存在同等过错,故该执行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被告返还原告执行费905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8,94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88,945.4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449元,由被告**承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