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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32民初451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系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路七公里百年世界花苑**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7390086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系四川省阆中市居民,现住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9,827.03元,其中医疗费8,203.65元、误工费64,6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4,444.00元、检测鉴定费1,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079.67元、住宿费用7,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安排原告及其他工友到河口火车北站货场钢结构货棚一、二、三、四线做防火材料喷涂工作,2016年5月完成上述工作,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让原告去喷涂货一线10米高的钢柱。该工作的危险性太大,原告当时并不想做,但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结算工钱,原告只好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2016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6米多高的脚手架跌落摔伤,后被工友送往河口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损伤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颈椎骨折、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及双侧胸积液等。由于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愿意承担医疗费用,为此在该院简单治疗8天后就被被告要求出院。2017年7月13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达到9级伤残。原告家中尚有60余岁的母亲***和年仅8岁的长子**。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其受伤是在为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身体伤害,中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完工时间、雇佣关系、受伤原因、鉴定意见书等方面存在异议,被告**安排原告做防火材料喷涂工作的完工时间是2016年6月份,而不是诉称中的5月;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仅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与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因被告**违反安全操作章程,推动脚手架导致脚手架倒塌后原告跌落造成的。原告出院的原因也并非是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支付医疗费用。云南鼎丰鉴定中心根据云南省高院司法鉴定的标准所作的鉴定违反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此外,原告的诉求不具合法性,要求赔偿的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医疗费8,203.65元,被告**已经支付。误工费64,699.71元的计算不合理;残疾赔偿金114,444.00元,因鉴定不具合法性,对该赔偿不认可。鉴定费1,600.00元不认可;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152,079.67元,不认可。要当事人丧失劳动能力才可能要求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不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即雇主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住院8天后出院是因河口当地的医疗水平限制及医疗方案具有危险性,经询问过昆明的医院后才将原告转到呈贡县中医**骨科医院、**43医院、昆明同仁医院复查治疗。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一部分是由原告的兄弟垫付,被告**垫付了3,600.00元。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让先治疗,治疗后再解决。等治疗好后,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仅工资不付,治疗费用也一分未出。其与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书》的工程已于2017年5月26日结束,后被告云南中扩建筑有限公司又要求对货一线的64棵钢柱做饰面装饰,这是合同外新增的工程。该工程原先是由其他人做,但只做了9棵就停工了,后才安排我们机械组来做。原告***是在做新增加的饰面装饰工程中受伤的,这个工程是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直接找到原告要他做的。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说是因为被告**推动脚手架造成原告受伤,这不符合事实。当时被告**在工地但与事发地还有十多米远。喷完柱子需要人下来,才能移动这个脚手架,并不是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说的那样,而是因为地面不平整,机器在操作过程中震动才造成原告***跌落,并不是推动脚手架造成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是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还是被告**;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认;3.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及其母亲、长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身份及其关系;二、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16年6月12日因工作期间受伤在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并支出医疗费8,203.65元,该费用由原告和**付清;三、**、**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实**、**与***系共同工作的工友,2016年6月12日,***在河口火车北站货场为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高处跌落受伤;四、***等工人工作环境照片一组(15张),欲证实原告等工人在河口火车北站,为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钢结构防火涂料及饰面涂刷的施工现场,乳白色的部分是在合同范围内,黑色部分是做了防火涂料后做的饰面喷涂;五、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用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达到9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及鉴定复查伤情支出检测费600.00元的事实;六、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及工友**为等待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处理期间支出住宿、生活等费用7,200.00元。包括当时原告在昆明43医院、**骨科医院、同仁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母亲***及其子**身份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医药费经被告**告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了,原告现提出赔偿医疗费的诉请不合理。对第三组证人的证言,三性不予认可,证人是否在场并不清楚,他们说是为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并没有和这两个人建立雇佣关系,对于架子是怎么倒下来的也并不清楚。对第四组***等工人工作环境照片一组15张,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复查的费用单据并不是原告的名字,上面写的名字是***跟原告没有关联性。请法庭注意原告所检查的时间是2017年的7月18号,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是2017年7月13号,所以不予认可。鉴定费用1,000.00元也不具合法性,600.00元的费用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5年10月2日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书》一份,欲证实该公司已将货棚一、二、三、四及垃圾池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承包施工;对该工程施工做了明确安全施工章程约定(详见该合同),施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该安全章程,如施工中措施不当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二、民事起诉书及(2017)云2532民初45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原告***与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是在完成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致伤;三、**、**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违法安全操作规程,没有要求高空作业的原告***佩戴安全帽及系好安全带,且违规操作推动脚手架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倒;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对货棚1进行施工,施工范围是合同书约定的范围内进行施工;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且还支付了9万元左右的赔偿金。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书》的合同范围是做防火涂料,导致原告受伤的工程是钢结构防火涂料饰面工程,原告从事的工作并不是被告提交的合同范围之内;合同涉及施工安全责任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不能免除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河口火车北站货棚,**去施工的工程就是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河口火车北站签订的合同,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承包方,是有资质的承包方,原告正是在为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合同项目内施工受伤,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三**、**的证人证言,认为与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他们都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是河口火车站项目部的经理。由他们作证有明显的倾向,不具客观性。当时原告受伤时两位证人并不在场,两位证人并不知道当时的情况,对于这两份证人的证言,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认可,该合同是与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但合同涉及的防火涂料和饰面装修不是一个项目,原告是在饰面工程中受伤。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的工程在2016年6月1日之前完成交付,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被告**支付给原告9万元的陈述不认可。当时原告受伤后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先帮助原告治疗,治疗后产生的费用,再跟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协商一次性赔偿9万元给原告,但是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同意,所以并没有拿9万元给原告。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认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违反了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后双方委托本院并确定由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1.***颈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左腕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右腕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认为该鉴定的伤残等级偏低,不符合实际,而鼎丰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比较符合实际。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六组证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一、二、四组证据,对证据三即证人**和**的书面证言,证人**当庭证实其并未在火车站工地做工,证言系他人写好后其签字。证人**当庭证实其是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才找其来做工的。二证人的书面证言与当庭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只采信二证人的当庭证言。对证据五,因该鉴定不符合《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且双方选择了重新鉴定,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据其主张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客观、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人证言对事实的陈述并该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中推理、推断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虽认为伤残等级偏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一、云南何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施工工资表各一份及房屋租赁合同、出租协议书、场地租用合同各一份(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告的损失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二、布嘎乡白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银行取款凭证一份,欲证实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及享受低保的事实;三、**的证言一份,欲证实河口火车北站货一线钢柱的刷黑漆工作前期是他们在做,刷了9棵后交由防火涂料班组。 经质证,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除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了《业务外包合同》一份,欲证实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其的工程项目中没有饰面这个项目。 经质证,原告***对该业务外包合同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北站工地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钢结构防火涂料喷涂是包给**做的,工程项目里没有饰面装饰这一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在北站货一线确实进行过两次喷涂作业。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的笔录无异议。被告**经通知因在外有事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交的云南何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工资表,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虽不认可,当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应予采信;对于白石乡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无异议。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证实***享受低保这一事实,故应予采信;对于三份租赁协议,其中两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租房给**的租期是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而**租房给原告的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在时间上不符合实际。故对三份租赁协议不予采信。因**未到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业务外包合同》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认可,应予采信。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河口火车北站货一线钢结构柱最外表面材料是否属于防火涂料,是否喷刷乳胶黑色色浆;2.货一号线钢结构柱最外侧涂层与内侧涂层是否具有同一性;3.货一号线最外侧涂层与货二、三、四号线外侧涂层是否具有同一性。经双方选定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发现货1号线钢结构表面涂料内侧涂层存在厚度、外观及成分符合厚型钢结构防火涂料的物证特征。因无法提供未使用的货1号线钢结构表面涂料外侧涂层的材料,现有条件下,无法判定货1号线钢结构表面是否喷刷乳胶漆黑色色浆。货1号线钢结构表面涂料外侧涂层与其内侧涂层的结构、成分、外观存在明显差异。货1号线钢结构表面涂料外侧涂层与货2、3、4号线钢结构外侧涂层的微观形貌、成分存在差异。 经质证,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认为,1.该鉴定不能够达到**要求证实的原告***是在其公司发包给***的工作当中受的伤;2.对货1号线钢结构表面涂料内侧涂层是防火涂料无意见。既然无法判定货1号线钢结构表面是否喷刷乳胶漆黑色色浆,只能说明外层涂料不是乳胶漆;3.对鉴定意见中的3、4段意见不予认可,对涂层之间存在差异的问题,一是不能证实货1号线钢结构表面涂料外层灰黑色防火涂料不是**的施工范围,二是涂料存在品种不一致等原因,会导致成分存在差异,同一种规格的涂料,不同的生产批次也会存在成分不一致,因此该鉴定不能证实任何问题。 经质证,原告***、被告**对鉴定无意见。 本院认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被告**无异议,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实质的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鉴定不足以证实河口火车北站货1号线钢结构柱存在新增的饰面装饰工程,也不能证实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该饰面装饰工程包给原告***施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书》,将其公司承包的河口火车北站货棚一、二、三、四及垃圾池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工程按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双方就承包单价、施工工期、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分包的该工程工地从事喷涂工种。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河口北站货一线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河口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7年6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八天,由一人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203.65元,其中,由被告**垫付3,600.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椎骨折、左桡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颅底骨折(颅前窝)、头部外伤、身体挫伤。河口县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上注明: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到昆明进行了相关的检查治疗,但未住院。2017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出异议,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共同确定由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失为:1、***颈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左腕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右腕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增加的工程中受伤的,并申请对河口火车北站货一线钢结构柱最外表面材料是否属于防火涂料等进行鉴定。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发现货1号线钢结构表面涂料内侧涂层存在厚度、外观及成分符合厚型钢结构防火涂料的物证特征。因无法提供未使用的货1号线钢结构表面涂料外侧涂层的材料,现有条件下,无法判定货1号线钢结构表面是否喷刷乳胶漆黑色色浆。货1号线钢结构表面涂料外侧涂层与其内侧涂层的结构、成分、外观存在明显差异。货1号线钢结构表面涂料外侧涂层与货2、3、4号线钢结构外侧涂层的微观形貌、成分存在差异。鉴定费为20,000.00元。 2017年10月24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369,827.03元。次日,即10月25日,被告**以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支付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饰面工程两项工程款项共计84,600.00元为由起诉至本院。2017年11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就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的工程款43,0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诉请的饰面工程费用,因无法确认而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原告***于2015年1月到云南何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于同年10月到河口火车北站工地务工。共有兄妹4人,其母***生于1956年3月1日,其子**生于2008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身体伤害,应依法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雇用不具资质的从业人员并未向原告***提供从事该技能的安全措施,其在选任及提供安全保障设施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对作业特别是高空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具有防范意识。其在施工中未使用安全带,也未采取其他何防护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故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在分包过程中不考虑工程的行业要求,将其承揽给不具资质的承揽人即被告**完成,对选任承揽人资质方面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增加并包给原告的饰面装饰工程中受伤,无证据证实。从原告受伤后被告**又雇佣**到工地做工,到被告**事后起诉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支付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饰面工程两项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确认,即使存在新增加的饰面装饰工程,也是由被告**承揽。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的医疗费用8,20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用中草药医治费用,因未能提交相应的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自2016年6月12日受伤后住院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7年7月25日,误工天数为408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且无固定收入,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0,800.00元(100元/天×408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八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红河州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8天,护理人数1人,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60.00元(70元/天×8天)。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0,110.80元(28,611.00元×20年×14%)。六、伤残鉴定费1,000.00元应予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应为12,383.63元(18,622.00×19年×14%÷4人)。**的抚养费应为13,035.40元(18,622.00×10年×14%÷2人)。八、住宿费用7,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该住宿与医疗的关联性及其必要性,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九、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级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1,893.48元,由原告承担20%即32,378.70元,扣减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600.00元,为125,91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914.80元,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鉴定费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00元,由被告**、被告云南中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1,400.00元,原告***承担的部分为2,020.0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