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

河南省八达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八达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段19号广发大厦16层1601号。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星,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6号A715。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晖,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科,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八达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威公司)与上诉人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张伟、陈晓晖、张本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钱吉星,东方公司、张伟、陈晓晖、张本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宗章、崔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达威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东方公司返还八达威公司3000万借款本金及保险费28000元;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张伟、张本科、陈晓晖对30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改判东方公司立即偿还八达威公司借款利息暂计619.33万元(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其中2000万元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计息471.99万元;剩余1000万元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计息147.33万元,以上利息最终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张伟、张本科、陈晓晖对上述全部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张伟、陈晓晖、张本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八达威公司请求东方公司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一)八达威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合作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东方公司应按八达威已付款项的20%支付借期内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最高24%的年利率标准,八达威公司主张按年24%支付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二)借款到期后,因东方公司迟迟未偿还借款,八达威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东方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双方在合同中对利率已有明确约定,双方约定标准超过24%年利率标准,八达威公司有权要求东方公司按照24%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保证人张伟、陈晓晖、张本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按照年利率6%标准判令东方公司支付利息,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计算错误,二审应依法改判。
东方公司、张伟、陈晓晖、张本科辩称,一、东方公司与八达威公司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从双方的合作背景、款项用途、八达威公司对土地补偿款的预期收益等方面看,八达威公司以借款为由要求东方公司返还3000万元款项及利息没有依据。二、根据《借款合同》第13条的约定,案涉款项问题和《合作协议书》密不可分,款项的支付也必须结合《合作协议》。三、本案关于收储协议的签订时间并非东方公司的义务,八达威公司对收储协议未能签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八达威公司推动控制性规划等政府的程序规划与收储协议的签订存在因果关系,东方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驳回八达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方公司、张伟、陈晓晖、张本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或赔偿东方公司搬建新厂直接经济损失1501万元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000万元,合计3501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非借款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八达威公司要求东方公司返还款项没有依据。东方公司与八达威公司之间的合作是基于八达威公司商业开发目的,非借贷目的;案涉3000万元款项的用途,被限定在东方公司土地解押方面,非东方公司生产经营所用;八达威公司之所以愿意支出3000万元,是其对案涉土地有预期利益,而非借贷关系。二、东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八达威公司物权解除与东方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顺延期限内完成与政府签订案涉土地《收储协议》的约定义务,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是错误的。(一)《收储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收储协议签订一方为政府机构,东方公司与八达威公司在没有得到政府确定的签订时间基础上而单方约定与政府签署收储协议的时间明显不妥;东方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如果政府于2018年9月30日前与东方公司签订收储协议,那么东方公司同意签订,并非强加给东方公司的义务。(二)八达威公司对收储协议未能签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案涉土地招拍挂工作应该是先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专家评审等政府程序性工作(核心是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政府联审连批会批准),在此基础上东方公司才能与政府签订土地收储协议。在以八达威公司为主的前期专项联合工作组未能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政府批准等程序性工作基础上,要求东方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与政府签订收储协议,违背了因果关系。(三)八达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9月30日之后向东方公司表态要继续合作,东方公司开始补救工作后积极主动、成果明显,2018年11月30日新郑市联审连批会已经通过案涉土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土地收储扫除了障碍。(四)八达威公司之所以解除合作协议书是因为其内部问题。三、八达威公司恶意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行为致使东方公司蒙受巨大损失,一审判决不支持反诉请求明显错误。《合作协议书》签署时东方公司正处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履行协议约定停止经营,并拆除厂房设备、平整土地、异地搬迁,损失客观存在;新的厂房已经投入使用,所有花费都有明确依据八达威公司恶意解除合作协议,造成并扩大东方公司的损失。
八达威公司辩称,一、东方公司与八达威公司关于3000万元的借贷关系明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八达威公司不计利息借给东方公司4000万元,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该条款又约定,仅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借款本金方转化成八达威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的收益。因东方公司违约,约定的借款转化为收益的条件并未成就。二、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构成实质性违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东方公司只案涉土地的权利主体,与政府签订收储协议的义务人不是八达威公司。八达威公司不是推动签订收储协议的主导方,仅是配合东方公司与政府签订收储协议。协调政府、完成控制性规划是东方公司履行土地收储过程中的工作内容。东方公司在协议里明确约定了收储的期限,意味着其在签署协议时对协调政府完成收储的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判断和把握。新郑市联审连批会虽然同意了案涉土地的控制性规划方案,但该控规方案必须经政府审批并加盖印章才有效;且仍需要协调政府对土地进行勘查评估并确定收储方案,才能最终签订收储协议。东方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严重逾期,合同目的并非立即可以实现。八达威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东方公司实质性违约,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应返还八达威公司3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东方公司一直享受着八达威公司提供的款项所带来的收益,无权主张任何损失。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八达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立即返还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标准,自东方公司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截止2018年12月24日暂计380万元,本息共计3380万元;2.被告张伟、张本科及陈晓晖对东方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东方公司、张伟、张本科、陈晓晖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险费。诉讼过程中,八达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八达威公司与东方公司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东方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八达威公司赔偿东方公司损失1501万元;2.诉讼费、反诉费由八达威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东方公司增加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2.八达威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7日,东方公司和八达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东方公司目前在新郑薛店镇××一宗工业用地享有10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出让,不动产证证载面积47863.07㎡(约71.8亩),不动产证号为:豫2017新郑市不动产权第0034080号,以下简称“宗地1”,目前东方公司在“宗地1”上已建有工业厂房和办公用房,对上述不动产正在工业生产使用中。依据现行的《新郑市薛店镇总体规划》,“宗地1”己规划为居住用地,新郑市拟对“宗地1”进行收储并投放市场。新郑市规划局对此地块及周边相邻土地也制定了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C31-3地块为二类居住用地(包含“宗地1”),地块面积54919.27㎡(约82.38亩),此地块即为本合作协议中八达威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方欲取得开发权土地,以下统称“目标宗地”,而最终地块边界轮廓、面积以及各项指标以政府及相关部门最终批准的控规和招拍挂公告为准。八达威公司基于上述商业开发目的,经与东方公司充分协商后,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共赢的原则,签订如下合作协议:(本协议中涉及到的金额均为人民币)一、双方合作,八达威公司欲通过政府招拍挂方式取得“目标宗地”。东方公司通过收取八达威公司支付款项和政府收储补偿款,以实现两项合计收益为壹亿壹仟万元整(下简称“东方公司收益”)。八达威公司有责任保证“东方公司收益”达到壹亿壹仟万元。二、双方同意,为推动“目标宗地”的招拍挂进程,由八达威公司不计利息借给东方公司肆仟万元整,借款资金分三次经八达威公司对公账户支付,打入东方公司指定的对公账号,具体支付时间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借款资金用途限定为结清东方公司“宗地1”在工商银行的土地抵押贷款、支付“宗地1”上建筑物搬迁和土地平整以及东方公司新工厂的筹建等费用。东方公司应与八达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具体事项,且东方公司同意为肆仟万元借款提供八达威公司认可的担保方式,并办理相关的担保手续。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只要东方公司正常履约,肆仟万元借款免收借款利息,在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下,借款本金肆仟万元转为八达威公司应向东方公司支付的东方公司收益。在“目标宗地”的招拍挂之前,如因东方公司原因造成双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合作终止东方公司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资金。三、本协议及《借款合同》东方公司与八达威公司应同时签订,签订之后3个工作日内八达威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第一笔借款贰仟万元整,此笔借款到账日起本协议生效。东方公司承诺,第一笔借款的用途限定为结清东方公司“宗地1”在工商银行的土地抵押贷款等。四、八达威公司支付第一笔借款后,东方公司和八达威公司联合成立前期专项联合工作组,全力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专家评审等政府程序工作以及与新郑市相关部门签订“收储协议”等。为推动项目进程,东方公司同意配合八达威公司进行土地开发的前期准备工作(土地勘查等)。东方公司同意全力配合八达威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尽量低的价格取得“目标宗地”,但对于八达威公司以何种价格竞得“目标宗地”或能否成功竞得“目标宗地”,东方公司没有必须的保证义务。“宗地1”在完成“收储协议”之前所涉及的费用均由东方公司支付及承担,但联合工作组中八达威公司人员相关费用八达威公司自行承担,完成“收储协议”之后的费用则由八达威公司支付及承担。五、东方公司结清工商银行的土地抵押贷款(以完成土地抵押登记注销为准)后3个工作日内,八达威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第二笔借款壹仟万元整。东方公司承诺,第二笔借款的用途主要作为支付东方公司新工厂的筹备建设等工作费用。六、东方公司同意在2018年9月30日前与政府签订“宗地1”的“收储协议”,2018年10月20日前完成“宗地1”的设备搬迁、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及土地平整。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宗地1”达到政府规定的招拍挂条件。八达威公司同意全力配合推动东方公司尽早与政府签订“宗地1”的“收储协议”。如果出现东方公司以外的特殊原因造成的东方公司履约延迟,东方公司需提前向八达威公司作出书面说明,经八达威公司认可后,双方可协商将本条款约定期限适当顺延。七、东方公司与政府签订“收储协议”前3个工作日内,八达威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第三笔借款壹仟万元整,用于支付东方公司履行“收储协议”中如工厂搬迁、场地平整等工作费用。……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东方公司逾期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除八达威公司付款义务顺延外,八达威公司同意给予10日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且经八达威公司书面催告后东方公司仍未履行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八达威公司全部己付款的万元分之五的标准向八达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超过30日以上时,八达威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自八达威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之日起5日内,东方公司应向八达威公司归还全部己付款,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按照八达威公司己付全部款项的20%向八达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合作协议书》自双方加盖公章时生效。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和八达威公司八达威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东方公司的代表人张本科和八达威公司的代表人赵辉在合同上签名。
2018年6月2日,八达威公司作为出借人(债权人),东方公司作为借款人(债务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第1条缔约背景:出借人与借款人于2018年5月27日签署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资金用途限定为“合作协议”约定的用途。为明确借款相关事宜,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4条借款金额:出借人同意出借资金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万元整(RMB40000000元),借款于本合同签字盖章后按“合作协议”及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第5条借款期限:6个月,自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算。双方同意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则对借款期限进行调整。第6条借款利息: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则执行。第9条担保方式: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用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提供以下担保措施:张本科、张伟、陈晓晖(以下统称为“保证人”)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10条提前收回: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出现“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人须归还借款资金的情况,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资金。第11条违约责任:如出现“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人须归还借款资金的情况,且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还款,借款人同意按照“合作协议”相关条款执行。第13条效力条款: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除法律规定和“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形外,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经双方根据“合作协议”的原则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署的对本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协议属于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与“合作协议”的约定如有不一致之处,以“合作协议”约定原则为准。……东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伟和八达威公司八达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辉均在合同上盖章。
2018年6月2日,保证人张本科、张伟、陈晓晖与八达威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鉴于八达威公司于2018年6月2日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八达威公司拟向东方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整(主债权,大写人民币:肆仟万元整,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各方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张本科、张伟、陈晓晖愿向八达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第一条、保证担保范围:1.张本科、张伟、陈晓晖担保的主债权为八达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要求东方公司按照“主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八达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对东方公司的其他权利(如有)。2.张本科、张伟、陈晓晖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八达威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有)。第二条、本合同担保期限:1.本合同的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履行期提前届满或延期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或延期的主债权及其它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条、保证责任:保证人对第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张本科、张伟、陈晓晖的承诺和保证:1.张本科、张伟、陈晓晖具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主体资格,愿意用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权益、现在和将来的收入等承担责任,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本科、张伟、陈晓晖对本保证合同所有条款己全部通晓、理解并接受。出具本合同是张本科、张伟、陈晓晖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的因素。2.张本科、张伟、陈晓晖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其所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判决、裁决及命令,也不与其已签署的任何其它合同或承担的任何其它义务相抵触。3.张本科、张伟、陈晓晖清楚地知道债务人的资信情况、财产状况及本次订立借款合同的融资实际用途等情况。张本科、张伟、陈晓晖有足够的能力为东方公司向八达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合同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4.如张本科、张伟、陈晓晖变更地址、电话,须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八达威公司。否则,八达威公司按上述地址对其发出通知,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八达威公司对张本科、张伟、陈晓晖发出的催收函,张本科、张伟、陈晓晖保证签收并自签收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回复;若张本科、张伟、陈晓晖不回复,则视为己签收该等文件并同意按八达威公司提出的要求全面履行。5.张本科、张伟、陈晓晖在本合同所做出的承诺效力及与本合同及本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全部。第五条、保证人义务:1.张本科、张伟、陈晓晖保证向八达威公司提供的所有资料、信息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2.在保证期间,若张本科、张伟、陈晓晖涉及有任何诉讼纠纷,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八达威公司。3.债务期限届满或债务提前到期,张本科、张伟、陈晓晖保证在接到八达威公司的书面索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上述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内的债务。第六条、违约责任:1.若张本科、张伟、陈晓晖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承诺,导致本合同无效或其它后果,给八达威公司造成损失的,张本科、张伟、陈晓晖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若张本科、张伟、陈晓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张本科、张伟、陈晓晖应按日向八达威公司支付本合同的第一条项下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完全履行。3.若因张本科、张伟、陈晓晖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效的,张本科、张伟、陈晓晖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七条、保证人义务的独立性:1.本保证合同所设立的保证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本保证合同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保证人对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之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受本合同任何一方或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3.债务人如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均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自签署之日生效。张本科、张伟、陈晓晖在合同上签名,八达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辉在合同上盖章。
2018年6月6日,八达威公司分四次共计向东方公司转账2000万元。2018年7月9日,八达威公司分二次共计向东方公司转账1000万元。
2018年9月26日,东方公司向八达威公司发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是:由于东方公司以外的特殊原因,造成不能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与政府签订“收储协议”,建议双方人员开会确定工作顺延时间。2018年9月28日,八达威公司向东方公司回函,主要内容是:同意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与政府签订“收储协议”的期限延长至2018年10月31日前。之后,双方就“收储协议”是否延期及退还3000万元多次联系,但未达成补充协议。2018年12月5日,八达威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函,主要内容是:东方公司已构成实质违约,造成项目的不确定性逐渐加大,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支付30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等。2018年12月10日,东方公司回函称,双方合作协议中的目标越发明朗和可以预期,东方公司并未“实质违约”,建议双方主动友好协商,达成双方认可的补充协议,合作共赢。2018年12月18日,东方公司再次向八达威公司发函,认为签订“收储协议”的延迟,不宜简单归属于东方公司,前期规划制定一直是以八达威公司为主,审批时又遇到了来自政府相关人员的不同意见,建议双方协商沟通,尽早达成补充协议,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对下一步工作计划的时间点酌情顺延。新郑市规划联审联批会议纪要(2018)9号显示:2018年11月30日,召开了2018年新郑市规划联审联批第九次会议,会议原则同意新郑市薛店镇C31(神州路西侧、天途路南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
2018年12月25日,八达威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八达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1月2日依法裁定:冻结东方公司、张本科、张伟、陈晓晖名下银行存款33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八达威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时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工作联系函及回函、解约通知函、新郑市规划联审联批会议纪要(2018)9号文件、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八达威公司和东方公司的诉求,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八达威公司和东方公司谁违约的问题。八达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公司转款3000万元,东方公司亦认可。关于和政府签订“收储协议”的义务主体,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八达威公司同意全力配合推动东方公司尽早与政府签订涉案土地的“收储协议”。同时,《合作协议书》显示,东方公司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主体,故与政府签订“收储协议”的义务人是东方公司,而不是八达威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东方公司同意在2018年9月30日前与政府签订涉案土地的“收储协议”。如果出现东方公司以外的特殊原因造成东方公司履约延迟,东方公司需提前向八达威公司作出书面说明,经八达威公司认可后,双方可协商将本条款约定期限适当顺延。2018年9月30日,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与政府签订“收储协议”,经与八达威公司联系后,八达威公司同意将期限延长至2018年10月31日前,该顺延符合合同约定。2018年10月31日,东方公司仍未按约定时间与政府签订“收储协议”,之后双方对再次顺延与政府签订“收储协议”的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东方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顺延期限内完成与政府签订涉案土地“收储协议”的约定义务,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同时,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履行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日以上时,八达威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故2018年12月5日八达威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函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东方公司收到解约通知函后,虽有异议,但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已解除。八达威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八达威公司已经向东方公司支付3000万元,故八达威公司请求东方公司返还30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八达威公司请求东方公司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东方公司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东方公司自2018年12月25日八达威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较妥。对八达威公司利息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八达威公司请求的保险费系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八达威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2018年6月2日,保证人张本科、张伟、陈晓晖与八达威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愿意为涉案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张本科、张伟、陈晓晖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本科、张伟、陈晓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东方公司违约,无论东方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守约方八达威公司均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八达威公司与东方公司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八达威公司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和保险费28000元。三、张伟、张本科、陈晓晖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伟、张本科、陈晓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方公司追偿。四、驳回八达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860元,共计327660元,由东方公司、张伟、张本科、陈晓晖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二、东方公司应否向八达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标准是年利率6%还是24%?三、八达威公司应否赔偿东方公司损失3501万元?
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
(一)《合作协议书》是东方公司和八达威公司关于对案涉土地开发、利用前的准备工作所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作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同意在2018年9月30日前与政府签订案涉土地的收储协议;如东方公司逾期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除八达威公司付款义务顺延外,八达威公司同意给予10日的宽限期。如逾期超过30日以上时,八达威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根据该约定,东方公司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与政府签订收储协议。但东方公司未在约定的日期以及八达威公司同意顺延的宽期限内完成与政府签订收储协议的义务,截至2018年11月30日,八达威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八达威公司在2018年12月5日发出解约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二)东方公司、张本科、张伟、陈晓晖主张,以八达威公司为主导的前期专项联合工作组未能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政府批准等程序性工作,故未能在2018年9月30日前签订收储协议,责任在于八达威公司。但《合作协议书》仅约定双方联合成立前期专项联合工作组,全力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专家评审等政府程序工作,以及八达威公司配合推动东方公司与政府签订收储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该项工作系八达威公司的单方合同义务或主要合同义务,东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八达威公司在此过程中有何违约行为。故东方公司、张本科、张伟、陈晓晖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东方公司、张本科、张伟、陈晓晖主张,签订收储协议的一方主体是政府,东方公司只要在2018年9月30日前“同意”即可,该时间节点前完成签订收储协议并非东方公司的强制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既约定了签订收储协议的时间节点,又约定了搬迁、土地平整,以及满足招拍挂条件的时间节点,并且约定了东方公司如自身以外的原因造成履约延迟,经八达威公司认可后,可协商适当顺延期限。从上述约定看,东方公司对在2018年9月30日前与政府签订收储协议应有明确的判断,完成该任务是实现合同目的一个重要的环节,亦是东方公司一项重要合同义务。若如东方公司所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将无任何约束力,经八达威公司认可适当顺延期限的约定亦无必要。东方公司、张本科、张伟、陈晓晖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构成实质性违约,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东方公司应否向八达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利息标准是年利率6%还是24%的问题。
(一)《合作协议书》约定,为推动案涉土地招拍挂进程,八达威公司借给东方公司4000万元,在东方公司正常履约且符合协议约定条件下,借款本金转化为八达威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的收益。如因东方公司原因造成合作终止,东方公司需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资金。自八达威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之日起5日内,东方公司应归还全部已付款及逾期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等;双方另行订立了借款合同。因东方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政府签订收储协议,导致八达威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目的未能按约定实现。在此情形下,八达威公司出借的款项无法转化为应向东方公司支付的收益,其要求东方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符合约定。东方公司、张本科、张伟、陈晓晖关于东方公司不应向八达威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东方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虽然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但其已经履行了对案涉土地银行借款的解押、厂房的搬迁等部分合同义务,且案涉土地的控制性规划已经得到政府审批,案涉土地也无法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判令东方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八达威公司的损失亦无不当,对八达威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八达威公司应否赔偿东方公司损失3501万元的问题。
如前所述,因东方公司违约的原因,导致案涉《合作协议书》被解除,故东方公司要求八达威公司赔偿其损失,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东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八达威公司和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103元,由河南省八达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503元,由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张伟、陈晓晖、张本科负担37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铁良
审判员  黄爱玲
审判员  赵留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翟晨飞
书记员时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