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04民初2386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6号院A751。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方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