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

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3民初1176号 原告: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6号A7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中南路东侧。 负责人:***。 第三人:山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西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以下简称彦波修理部)、第三人山东***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彦波修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对被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中区劳人仲案字(2020)77号裁决书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实际用工单位,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具有适格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从原告处分包的劳务转包给以包工头***为首的施工队,被告***是在包工头***领导管理下,在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承包的工地提供的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不是依法应当承担主体责任的用工单位。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直)工伤认定(2019)9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明确载明其用人单位为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被告***与该修理部之间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义务,本案中的用人单位(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经查,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虽未给***缴纳工伤保险,但其通过焦作市悦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给***缴纳有商业工伤保险,且已理赔给被告***93万余元,应当依法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不是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作为工伤职工,其工伤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若未给被告***缴纳社保,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承担。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的工伤待遇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本案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承担安全职责。二、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不具有钢结构专业承包资质和施工资质,不具备相应的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因此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将涉案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属于违法转包。原告的违法转包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将施工的工人安全、建筑物的质量置于危险之中,使危险的程度显著增加。三、劳动法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一个部门法,民法的调整方法和基本原理对劳动法具有指导作用,并且《安全生产法》也是劳动法的法律渊源。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涉案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有钢结构专业承包资质和施工资质的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并且答辩人***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受伤。答辩人***所受伤害也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仲裁裁决依据民法原理并引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决原告对答辩人***在安全生产事故中所受伤害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对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彦波修理部未答辩。 第三人***公司答辩称,一、中区劳人仲字【2020】7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答辩人基于建设建设钢结构厂房,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施工,《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所有工程款《转账记录》、《完结承诺》等均是直接给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实施的,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三、在施工中,答辩人不允许分包或者转包,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由承建公司完成的工程。四、本案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均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施工,所有的合同、结算、发票、完结、转账等均是由答辩人与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进行的,原告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答辩人无任何的违法情形,本案的第三人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彦波修理部、第三人***公司企业工商基本注册信息查单,中区劳人仲案字(2020)77号仲裁裁决书,焦(直)工伤认定(2019)95号工伤认定书,工伤商业保险代理协议书,代缴工伤保险费费用发票,付给被告***赔偿金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保险赔付清单,被告***、第三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焦作市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表、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轻钢结构包清工施工合同一份》、山东滕南医院住院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开业登记申请书、企业年报信息,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焦作市悦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支付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单、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教材)、劳动法(教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与案件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完结承诺,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1月6日,东方公司与***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工程,后东方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个体工商***修理部,彦波修理部安排职工***去***公司进行安装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日220元。2019年2月23日18时左右,***从安装架上下来时,因脚下打滑不慎坠落致其受伤。***受伤后2019年2月23日至3月21日在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9年3月21日至3月3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0天,2019年10月22日至11月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13天。***二次出院以后医疗费支出50245.24元。2019年5月13日,焦(直)工伤认定[2019]9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彦波修理部。2020年6月19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向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东方公司、彦波修理部、***公司连带支付***医疗费50245.24元;二、依法裁决东方公司、彦波修理部、***公司连带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20元、交通费149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56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88830.62元;三、依法裁决东方公司、彦波修理部、***公司连带支付***从2020年6月起生活护理费2242.27元/月,从2020年6月起每月伤残津贴5940元;四、依法裁决东方公司、彦波修理部、***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200元、代付工伤费用2160元。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区劳人仲案字[202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0191.26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支付申请人交通费625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420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5660.8元;六、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从2020年6月起按2242.27元/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至生活能够自理之日止;七、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195元;八、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从2020年6月起按4306.5元/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随统筹地区政策调整变化),直至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止;九、被申请人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工伤待遇赔偿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申请人其它诉讼请求;十一、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山东***能源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另查明,东方公司拥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资质;彦波修理部委托焦作市悦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投保工伤商业保险,未为***办理工伤社会保险,2020年9月4日焦作市悦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800207.14元给付***;2019年9月27日,东方公司向***公司出具完结承诺,认可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8年度河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5346元/月,2019年度河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5692元/月。 本院认为,***系彦波修理部的员工,其从事彦波修理部指派工作期间造成人身损害,***修理部报经相关部门认定其为工伤,故其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彦波修理部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彦波修理部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各项损失为:工伤医疗费50245.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5元(26天×20元+23天×25元),交通费980元(49天×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420元(12月×220元/日×21.75天),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5660.8元(5346元/月×0.4×12月),生活护理费应按2276.8元/月(5692元/月×0.4)支付***,***请求按2242.7元/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195元(27个月×220元/日×21.75天),伤残津贴应按4306.5元/月(0.9×220元/日×21.75天)支付。本案中,***的仲裁请求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其并未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求***公司、东方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作为工伤赔偿案件,***公司、东方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主张***公司、东方公司对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彦波修理部为***购买商业保险是为其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东方公司主张***从保险公司领取的保险费应从上述赔偿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付工伤费用2160元,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医疗费502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交通费9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42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56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195元; 二、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2020年6月起按照2242.27元/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至生活能够自理之日止; 三、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2020年6月起按照4306.5元/月支付***伤残津贴(随统筹地区政策调整变化),直至***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对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焦作市中站区彦波钢构安装修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