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84民初6059号
原告:郑州东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东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方润城售楼部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包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制作、包装卸、包运输、包安装、包脚手架、包成品保护、包文明施工、保工期、包检测、包与景观工程施工单位配合、包周边关系协调、包利润、包税金等所有费用的方式,承建某某公司方润青年城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含税固定总价130万元;工期40历天,开工日期2020年3月23日;合同签订后,钢结构到场支付20万元,主钢架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5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上述工程验收合格、交付某某公司,结算已超过两年;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公司65万元,剩余工程款65万元,经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某某公司未予支付。因此,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3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方润城售楼部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方润·青年城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工程范围包含但不仅限于图纸设计、图纸范围内内容施工,具体包括但不仅限于图纸设计及钢柱、钢梁、钢屋架、钢支撑、结构板面、墙板、楼地面、玻璃幕墙、玻璃雨篷、玻璃门、楼梯、栏杆及钢结构基础的土建部分施工等。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制作、包装卸、包运输、包安装、包脚手架、包成品保护、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检测、包与景观工程施工单位配合、包周边关系协调、包利润、包税金等所有费用。工期要求为40日历天,开工日期2020年3月23日。工程质量保修2年,竣工验收2年内免费维修、免费更换非人为因素损坏的易损件。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130万元,具体单项价格详见附件《合同价格清单》,清单中若有漏项均视为对甲方的优惠,综合单价无论何种因素均不作任何调整;此总价为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全部费用,不因最终施工图纸与招标图纸中构件的板厚、截面形式、尺寸、分段位置、焊接和拴接的改变而做调整,也不因施工期间人工、机械、材料价格变化、施工条件变化、政府造价管理部门调整各项收费或法律法规变化等因素而调整。结算价=固定总价±有效的变更、签证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钢结构基础土建部分施工完毕,钢构件到场付20万元;主钢架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50%;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在《方润城售楼部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有委托代理人签名,加盖有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有委托代理人签名。在签订上述合同后,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完毕。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已经装修使用。
某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20年5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20年5月27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共计65万元。在本案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130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5万元后,某某公司在经催要后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6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方润城售楼部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3月2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方润城售楼部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方润城售楼部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13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钢结构基础土建部分施工完毕,钢构件到场付20万元;主钢架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50%;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在签订合同后,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完毕,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已经装修使用。因此,扣除已付工程款65万元后,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东方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直接向本院履行(收款人: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账号:1601********,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并将履行情况及时反馈给审理法官(潘法官:0371-5618205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自己名称的账户向新郑市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收款人: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8012********,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潘法官:0371-56182053);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