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祎骊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2民初4316号 原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55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39229989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中,**市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祎骊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盐经济开发区)海港大道1817号20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9HU345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祎骊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自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2月25日及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20日,均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各笔借款的逾期利息992715.50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其中以300万元、200万元、7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分别自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7.7%,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份至同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借款30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2019年5月17日借款200万元,归还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2019年7月27日基坑70万元,归还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另有两笔借款共计450万元,归还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上述五笔借款共计1020万元,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由此成讼。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事实,被告向绍兴银行申请建设工程专项贷款,款项的去向必须是工程款的支付,因此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分别向原告交付了款项共计1350万元进行过账,款项的所有主体仍是被告,原告的交付行为系将过账款交还被告,并非交付借款;关于原告提到的450万元借款,2020年1月16日当天,被告分别向原告交付了156万元、150万元、150万元三笔款项,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三笔款项,从账目往来看,原告实际并未交付任何借款;从借条出具时间来看,均是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款项之后,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配合原告的做账需要;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原告不可能无偿让被告使用借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需求;根据被告的付款记录,被告已支付了2500万元以上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已超额支付,多付的款项实为过账需要。综上,原告明知被告交付的款项是过账款,也明知应返还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也未交付借款,但原告早收到过账款后不但未全额返还,还以借贷为由起诉,构成虚假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明案涉借款已交付给被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均由原告制作后交由被告签字**,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具借条也并非为了向原告借款,而是配合原告为过账款做账;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有合作的工程项目,除此之外无业务往来; 证据2、绍兴银行交易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收到了绍兴银行的建设工程专项贷款后立即将款项转账给了原告,共计1350万元; 证据3、工商银行交易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专项贷款后仅返还570万元; 证据4、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融资贷款借款合同4份,证明绍兴银行向被告发放了建设工程专项贷款,贷款的享用主体为被告,被告将获得的贷款汇入原告账户进行过账,汇入时间均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一步佐证款项系过账款,而非原告交付的借款; 证据5、支付明细及转账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经通过转账、票据等方式支付工程款项28126422.43元,已超额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060万元,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证据6、***确认的工程款收款明细,证明***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确认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32.30万元,以***的身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明显不合常理,故案涉款项实为过账款,双方之间显然不存在借贷合意; 证据7、工程桩基检测报告、综合测量成果报告书、实测绘成果报告书等工程验收材料,证明车间一检测日期为2019年5月5日至5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在完成车间一浇筑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总额的30%,即为2060元*30%=618万元,而当时原告实际已收取工程款10671385万元,超额部分是因为被告通过原告账户过账而形成; 证据8、被告自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的资产负债表,证明被告的流动资产与非流动资产均在2000万元以上,不存在对外举债的可能。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合同之外有增加的工程量,实际产生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应另案处理;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350万元是被告交付的工程款,原告交付的款项经借条予以确认为借款,被告主张为过账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证据5、证据6涉及的工程款项最终应由谁承担涉及双方工程款结算,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原告自行核对认为已收到的工程款为2500万余元,与被告主张的4000万余元不符,不予认可;证据7、证据8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诉争款项与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确认,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为银行出具的交易清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款项的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明细账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过被告确认,仅对有相应转账凭证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亦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7、证据8与本案均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就被告年产60万件汽车转向节臂建设项目施工及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约合同总价为2060万元,合同价格不包括室外道路、室外绿化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合同价格按现有施工图纸,若今后图纸涉及变更及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竣工结算时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格形式暂定总价合同。双方同时对付款周期及附属工程价款的支付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工程款等款项,并多次向原告的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支付了民工工资款,向案外人账户支付了劳务费等。现原、被告确认工程款未结算。 2019年3月25日,被告从绍兴银行获取贷款70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70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次日,原告将3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并附言“借款”。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祎骊公司向鑫达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0月15日,借款不计息,借条加盖被告公章,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签字。 2019年5月16日,被告从绍兴银行获取贷款300万元。次日,被告将该笔30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又于当天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并附言“借款(网银转账,有误即退)”。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祎骊公司向鑫达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借款不计息,借条加盖被告公章,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9年7月26日,被告从绍兴银行获取贷款20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20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7月29日,原告将7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并附言“借款(网银转账,有误即退)”。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祎骊公司向鑫达公司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1月15日,借款不计息。借条加盖被告公章,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0年1月16日,被告先向原告转账156万元并附言“货款”,原告将150万元转回并附言“借款(网银转账,有误即退)”,被告再次向原告转账150万元并附言“货款”,原告再次将150万元转回并附言“借款(网银转账,有误即退)”,被告第三次向原告转账150万元,原告第三次将150万元转回并附言“借款(网银转账,有误即退)”,至此,双方各自产生向对方转账的三笔银行流水记录,原告转账共计450万元,被告转账共计456万元。被告就原告向其转账的450万元出具借条二份,对借款金额分别确认为300万元、150万元,并表示借款全部本金于2020年1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否则应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被告在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字,同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1月16日当天,被告从绍兴银行获取贷款150万元,并于次日将该15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五份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对借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出具借条并非出于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与原告约定将被告获得的建设工程专项贷款通过原告的账户过账,原告要求以借条作为做账凭证,故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借条上签字**,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项并非借款本金,而是在被告将贷款转入原告账户后由原告按约返还的过账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借条均明确记载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期、利息等,其中两份借条还载明了担保人并经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与银行付款凭证可相互印证,构成了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主张原告交付案涉款项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对过账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被告向原告交付款项的行为认定为支付工程款而非过账显然更符合常理,故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亦无法认定为返还的过账款;其次,即使双方存在将贷款进行过账的约定,被告自愿签署借条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对案涉款项确认为借贷形式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相应的款项性质和法律后果应当是清楚的,故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已经就案涉借条项下的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被告主***无借贷合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全部交付,被告主张2020年1月16日原告实际并未交付任何款项,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当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150万元款项的来回转账各三次,原告向被告转账时均附言“借款”,被告向原告转账时均附言“货款”,可见,被告向原告转账是出于支付货款的目的,并实际上形成了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故虽然从款项流转上原告并未实际交付任何款项,但基于双方在转账时的意思表示,原告三次分别转账15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条项下款项的交付,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原告未交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工程款已超额支付,故案涉款项不可能再作为借款的抗辩,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就工程款仍未结算,本案中无法对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超额支付无依据,双方就工程款项的争议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诉讼处理。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102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其中570万元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有45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逾期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祎骊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200万元、7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还款之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自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还款之日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93956元,由被告浙江祎骊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