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82民初2656号
原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55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39229989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MA39TD5G7U。
法定代表人:**招。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