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炜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2民初2414号 原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55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39229989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炜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129号1901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087354388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炜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炜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15842.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平湖市建工大厦B幢19层西半部房屋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为三年。三年到期后续租二次,最后一次续租时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分两次支付,即2021年12月支付15842.52元,2022年6月份支付15842.52元。续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第二期租金15842.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平湖市炜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续租合同1份,证明最后一次续租时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分两次支付等事实; 证据二、不动产权证1份,证明出租的房屋系原告所有。 被告平湖市炜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20日,原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炜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平湖市建工大厦B幢19层西半部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就上述房屋出租事宜多次签订续租合同。2021年12月,原、被告再次签订《房屋续租合同》,载明被告继续向原告续租上述房屋及地下车位2个;续租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续租金分期支付,即第一次(上半年)租金和车位费于2021年12月支付15842.52元,第二次(下半年)租金和车位费于2022年6月支付15842.52元。其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上半年)租金和车位费,至今未支付第二次(下半年)租金和车位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续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不付,显属欠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湖市炜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租金1584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平湖市炜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