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

***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4550号 原告:甲。 被告:乙。 第三人:丙,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第三人:丁,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第三人:戊,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甲与被告乙(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第三人丙、丁、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同意后先行诉前调解【(2023)浙0424民诉前调6377号】,后诉前调解未果,于2023年12月8日转为正式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丙、丁、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就乙海盐分公司(以下简称“己”)承建海盐县武原街道****北侧棚改工地需要外墙真石漆等材料事宜,原告与己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名称、品牌、单价等作出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前,己尚欠原告货款7344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却予以推诿。另,己系被告鑫达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设立。己依法负有付款义务;己的债务依法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44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7344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从起诉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工程确由其施工,工程中8幢楼宇的油漆分项工程分别由四名承包人进行施工。2021年5月12日,被告已与四名承包人就油漆采购分账进行了结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2021年5月12日之后的供货,在其他三位承包人未确认收货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本案所涉三批供货系承包人之一丙所采购。二、被告与四位承包人均签订了协议,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包工包料,采用固定结算单价方式。外墙材料则因8幢楼宇在同一小区,为避免非同质事故,故约定由发包方指定采购,费用与单价由承包人承担,发包方代为支付外墙材料货款,结算时一并扣除,材料的采购数量由承包人与供应商对接。对于外墙材料现场交付的数量,约定由发包方、承包方、材料供应商三方共同确认。三、案涉8幢楼宇油漆分项工程的外墙施工用材料,原告是被告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并与其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截止2021年5月12日,被告的管理人员葵与四位承包人丙、丁、***、金鸽(***经办)核对原告方的送货单,均签字确认了各承包人向原告采购的货物并形成分账负担书面材料,并在应付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中扣减,原告也对此无争议。四、2021年5月12日之后的送货单中,经与第三人丁、戊核对,庚否认0383号《送货单》上“庚”系其所签。0383号、2988号发货单上除被告管理人员葵的签字外,另有壬、**的签字,但该二人系第三人丙的工作人员,故该二份发货单上的供货数量是丙工地上使用的材料。另,2912号《送货单》中无被告人员的签字,故其对此不予认可。五、由于丙本人否认0383号、2988号、2912号发货单项下材料由其本人采购使用,与其他三位承包人也无法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以致被告无法履行向该工程上油漆分项工程的四位承包人支付最终的结算工程款,该争议延宕至今未决。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提请法院追加丙、丁、戊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以便及早与四承包人完成工程款结算、支付。在原告无法明确案涉三份发货单的材料交付给哪幢楼宇的施工承包人,原告法定代表人丙又否认系其承包的1号、2号楼施工中所采购,即迄今尚未落实该三笔货物究竟应由四位承包人中的具体哪位承包人向原告采购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理由牵强。 第三人丙答辩称:内部承包与本案无关,材料系用在案涉工程,无论由谁使用案涉货物亦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丁答辩称:无意见,对买卖事宜其不清楚。 第三人戊答辩称:案涉材料并非其班组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曾存在油漆的买卖业务关系。2020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卖方)与己(作为甲方、买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聚合物腻子粉,品牌宜万家,单位吨,综合固定单价1200元,数量暂定120,暂定金额144000元,备注25KG/包;产品名称抗碱透明底漆,品牌宜万家,单位吨,综合固定单价11000元,数量(暂定)10,暂定金额110000元,备注25KG/桶;产品名称天然反射隔热真石漆,名称宜万家,单位吨,综合固定单价6000元,数量(暂定)210。暂定金额1260000元,备注20KG/桶。暂定总价(人民币)¥1514000.00元整。付款方式:货到后各油漆使用班组确认签收后,代付该批材料款的70%。质量标准与验收要求:乙方货到后通知甲方,甲方应组织油漆班组进行验收,合格班组与甲方签收;成交数量的确定需方施工现场指派下列人员***负责收货验收,并签证送货回单,双方每月进行供货数量核对,供货完成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未经需方指派人员签收的送货单,需方不予认可。最终供货数量与结算价款的确定必须经需方公司管理员***签字确认才有效,否则需方不予认可,并且不得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21年5月13日,0000383号销售发货单载明:反射隔热真石漆,包装30公斤,桶数248桶,数量7440公斤,3、4号楼50桶,5、6号楼198桶;反射隔热真石漆,包装30公斤,桶数30桶,数量900公斤,5、6号楼。合计278桶,8340公斤。该单据载有庚、壬、葵签字。2021年7月7日,0002988号销售发货单载明:反射隔热真石漆,包装30公斤,桶数60桶,数量1800公斤,合计60桶,1800公斤。该单据载有“**、葵”签字。2021年7月18日,0002912号销售发货单载明:反射隔热真石漆,包装30公斤,桶数70桶,数量2100公斤,合计70桶,2100公斤。该单据载由“**”签字。 2020年11月12日,己分别与第三人丙、丁、戊、案外人金鸽签订《内外墙油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分别承包****北侧棚改工程的1-8号楼的施工。2021年5月12日,经对账形成《乙(一)****北侧项目》一份,载明各楼宇使用油漆的数量,第三人丙、丁、戊均在前述清单上签字确认,该单据载有案外人***签字。2022年1月27日、2022年1月24日、2022年1月24日,第三人丙、丁、戊分别出具《***改工程劳务作业班组完工结算单》及承诺书(仅丙一份),均载明油漆工程结算金额。非案涉《销售发货单》载有案外人壬签字。 另查明,己成立于2019年6月13日,系被告分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确认发货单上的**、壬是其在案涉工程工地上的人员;案涉货物的单价为6元/KG。被告陈述,确认案涉货物的单价为6元/KG;发货单上签字的**、壬既作为原告发货人员,亦为原告承包工地时的工作人员,故对其二人的签字不予认可;葵为其人员;案涉货物买卖确实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为保证供货统一,由被告统一向原告采购并支付。第三人戊陈述,庚系其班组人员,**并未在案涉发货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销售发货单》、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内外墙油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乙(一)****北侧项目》、《***改工程劳务作业班组完工结算单》、《销售发货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己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己作为被告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有权依据案涉合同请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对于被告需支付货款的金额,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0002988号销售发货单,被告确认葵签字,本院对此单据所载明货物数量予以确认。其次,被告辩称0000383号销售发货单中“庚”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有权拒付该批货物款项。该对账单中除庚签字外亦有葵签字,被告确认葵系其工地代表人员及签字,则该批货物已经交付至被告工地,且被告陈述所有用于工地的货物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该发货单载明货物的款项。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被告辩称其对0002912号销售发货单不予认可。因该销售发货单中载明的“**”同时也是原告人员,故无法证明该批货物送达被告工地。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0000383、0002988号销售发货单载明货物数量共计10140KG,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货物单价为6元/KG。故被告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60840元的民事责任,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货款60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2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88元,由原告甲负担272元,由被告乙负担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