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浙嘉商初字第5号
原告:金荣富。
委托代理人:徐家骥。
委托代理人:蒋逸涵。
被告:李文才。
被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保龙。
委托代理人:戚海燕。
被告:上海和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才。
委托代理人:侯平。
原告金荣富为与被告李文才、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上海和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苏江平、全淑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骥、蒋逸涵,被告李文才及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海燕、和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荣富起诉称:2005年9月20日,其与陆苗定、和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荣富、陆苗定各持股30%、和生公司持股40%,在平湖设立新纪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酒店),承接平湖同心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转让的新埭宾馆项目。2006年12月8日,新纪元酒店成立。实际操作中,金荣富、陆苗定、和生公司三方同意以1000万元的价格承接新埭宾馆项目。同心公司同意分三期付款。为保障其权益,同心公司要求在新设立的新纪元酒店中挂名持股40%,直到该项目土建工程达到25%时,同心公司即退出股份。该部分退出的股份,根据协议,应由金富荣与陆苗定、和生公司三方按比例享有。2010年1月25日,和生公司未经金荣富同意,擅自将新纪元酒店的监事变更为李伟,并将同心公司40%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通过李文才转给鑫达公司,同时和生公司又将其10%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鑫达公司。根据市场价格,新纪元酒店在建工程竣工后价值1亿元左右。和生公司作为金荣富的名义持股人,明知三方协定,理应在同心公司退出后按三方比例分配40%的股权。然其未经金荣富同意,擅自处分金荣富的股权并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鑫达公司,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金荣富的权益,李文才与鑫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三方协议,新纪元酒店30%的权益价值3000万元应归金荣富所有。故请求判决:一、确认李文才、鑫达公司、和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新纪元酒店在建工程30%的权益(价值3000万元左右)归金荣富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李文才、鑫达公司、和生公司负担。庭审中,金荣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其在新纪元酒店持股30%,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新纪元酒店在建工程的价值进行评估。
被告李文才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新埭宾馆项目总投资4000万元。金荣富、陆苗定、和生公司约定:“前期投资800万元,其中和生公司投资320万元,金荣富与陆苗定各投资240万元。如遇实际投资款不足,各方按比例注入资金”。金荣富仅于2005年9月出资45万元,用于支付部分定金。之后迟迟未交纳出资。直到2006年7月13日才交纳40万元,10月6日交纳50万元,该90万元用作新纪元酒店的注册资本。由于金荣富与陆苗定拖欠出资,致和生公司与同心公司的协议迟迟未能履行。基于此,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定:“和生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义务,金荣富与陆苗定应于2006年11月15日前再各自分别交纳90万元用于注册新纪元酒店。任何一方不按约履行的,视作自动放弃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并不得追回其已出资的款项,其出资部分由守约方按比例享有”。补充协议签订后,金荣富与陆苗定未出资,应视作放弃出资并不再享有合同权利。2006年12月,和生公司出资300万元与同心公司成立新纪元酒店。和生公司占60%的股份,同心公司占40%的股份。2010年1月,为履行与同心公司的协议,和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才个人出资200万元受让了同心公司40%的股份。为了项目能够继续开发,和生公司决定引进新的投资者,故于同年3月16日,李文才将其40%的股份,和生公司将其10%的股份出让给鑫达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鑫达公司入股后,双方又先后投入3000万元用于新纪元酒店的开发建设,实际投入超过了4000万元。二、2011年8月22日,金荣富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于同年10月11日进行了审理,尚未判决。金荣富在该案未审结的情况下,又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肆意夸大诉讼标的,其目的与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一致,均是基于同一事实,按照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鑫达公司答辩称:一、鑫达公司受让新纪元酒店50%的股权时查询过工商材料,仅知道股东是和生公司和李文才二人。和生公司、李文才也没有告诉过鑫达公司还有其他投资人。鑫达公司依法受让新纪元酒店的股权,金荣富无任何理由对抗。二、鑫达公司基于注册资金500万元以250万元的价格受让50%的股份,入股后又投入3000万元开发建设新纪元酒店,并非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受让股权。三、金荣富已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其在新纪元酒店的股东资格,在该案未进行判决之前,其又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另案起诉,夸大诉讼标的,属无理缠讼。由于两案基于同一事实,目的一致,按照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金荣富的诉讼请求。
和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李文才相同。
原告金荣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金富荣、和生公司、陆苗定三方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和生公司与同心公司于2005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以上材料证实金富荣是新纪元酒店的股东,持股比例是30%,同心公司40%的股份转让后和生公司应按照和生公司40%、陆苗定30%、金富荣30%的比例进行分配。
李文才、和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上述情况。
第二组:和生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2006年10月6日、2006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三份,证实金富荣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共计支付出资款135万元。
李文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补充协议,金荣富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完成。
和生公司对收到135万元钱款无异议,提出金荣富交纳的第三笔50万元投资款是补充协议签订后2006年11月份才收到的。
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上述情况。
第三组:1、同心公司与李文才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李文才与鑫达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股权协议一份;3、和生公司与鑫达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股权协议一份,证实和生公司作为金富荣的名义持股人,明知合同约定,却未经金富荣同意,擅自处分部分股权,并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鑫达公司,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金富荣的权益,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李文才和和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转让股权的前提是金荣富、陆苗定等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由于当时工程尚未开工,故以相当于注册资金的价格转让,不存在以不合理价格转让的问题。
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鑫达公司并不知道和生公司与金荣富、同心公司的内部约定,也没有以不合理的价格受让股权。
本院对金荣富出示的三组证据审查后认为:根据金荣富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和生公司收到第三笔50万元投资款的时间应为2006年11月6日,非同年10月6日。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荣富是否出资到位及和生公司、李文才是否以不合理价格转让新纪元酒店股权的问题,在判决理由中进行阐述。
被告李文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同心公司于2006年6月6日发给和生公司的公函,证实同心公司在当时已催促和生公司尽快出资成立项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二、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5日催促和生公司开工建设新纪元大酒店项目的函,证实当时如果投资不到位,将面临土地被收回的风险。
三、金荣富、陆苗定、和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金荣富交纳的135万元不足以设立新公司,2006年10月30日三方约定,在同年11月15日前,金荣富、陆苗定必须再交纳90万元用于新公司注册。如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视为自动放弃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并不得追回已出资的款项,其出资部分由守约方按比例享有。
鑫达公司、和生公司对上述材料无异议。
金荣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关于证据三补充协议,系针对陆苗定没有交纳注册资金而签订。金荣富第一期定金已交纳,第二期注册资金,即300万元的30%90万元,也已交纳。至于第三期项目进度款,如果要交纳,根据补充协议,李文才应以快件、手机短信的形式进行通知,但金荣富从没有收到过需要再付款的通知。所以,在2010年股权转让之前,根本不需要支付大的款项,金荣富没有违反出资义务。
本院对李文才出示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协议明确记载陆苗定、金荣富应交纳的是90万元股本金,用于新纪元酒店的注册事宜,非用于酒店之外的公司注册。李文才主张金荣富于135万元外还应交纳股本金用于注册新公司理由不足。
被告鑫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实新纪元酒店于2006年12月5日成立,注册资金是500万元,原始股东是和生公司、同心公司。2010年1月25日,李文才受让同心公司40%的股份,成为新纪元酒店的股东。同年3月16日,鑫达公司受让李文才40%的股份及和生公司10%的股份,成为新纪元酒店的股东。
二、平湖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诉状,证实2011年8月22日,金富荣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受理后尚未判决。该案诉讼目的与本案相同,基于同一事实。
金荣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公司除了注册资金500万元外,还有22000多平方米的土地,鑫达公司以250万元的价格受让新纪元酒店50%的股权,属于以不合理价格受让股权。
李文才、和生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李文才认为,新纪元酒店是商务酒店,不可以进行住宅开发销售,而项目3号楼拟作为住宅开发,因此,必须再成立一个公司。由于新公司的注册资金不能到位,和生公司与鑫达公司合作,才成立了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对鑫达公司出示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和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三方补充协议一份、同心公司的函一份、新埭镇人民政府函一份,平湖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诉状等,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与李文才、鑫达公司举证相同。金荣富、李文才、鑫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前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前相同。
经审理,本院查明:
2005年9月20日,金荣富与陆苗定、和生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和生公司与同心公司合作开发新埭宾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内容如下:一、新埭宾馆项目总投资约人民币4000万元。该项目三方计划投资800万元,分三期投入,第一期作为定金性质投入200万元,第二期注册公司股本金投入500万元,第三期运作费用投入100万元,视项目进度注入资金。二、和生公司应投入人民币320万元,占40%,金荣富与陆苗定应各出资240万元,各占30%。三、根据项目进度最终成立独立宾馆公司,如遇实际投资款不足,按上述比例各方注入资金,否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四、对外统一以和生公司名义进行工作,由和生公司与同心公司签约等。
2005年9月24日,和生公司与同心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一、同心公司以新埭宾馆的土地使用权折价1000万元作为投资,和生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外的建设资金作为投资。双方出资设立新埭宾馆有限公司,同心公司占40%的股份、和生公司占60%的股份。二、在该项目完成土建投资25%时,同心公司同意将土地及其40%的投资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和生公司或和生公司在当地注册设立的公司等。三、合作协议签订生效后一周后内,和生公司即支付同心公司定金150万元,在平湖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论证审批通过,取得项目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和生公司支付同心公司500万元,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和生公司支付余款350万元。
2005年9月29日、2006年7月13日,和生公司分别收到金荣富交纳的投资款45万元及新纪元酒店注册资金40万元。2006年6月6日,同心公司致函和生公司,催告和生公司办理项目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并筹集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否则将解除协议,追究和生公司的违约责任。2006年10月30日,和生公司、金荣富、陆苗定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2005年9月20日三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补充,主要内容如下:“一、在和生公司资金到位的情况下,陆苗定、金荣富必须在2006年11月15日前将各30%的股本金各90万元,以个人银行本票解缴至和生公司银行帐号办理新纪元酒店注册公司事宜,以后按2005年9月24日协议条款,项目进度款以快件、手机通知五日内足额交付项目资金。二、如有一方不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视为自动放弃其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并不得追回其已出资的款项,其出资部分由守约方按比例享有等”。2006年11月6日,和生公司向金荣富出具收据,表明收到金荣富投资新纪元酒店的注册资本金50万元。同年12月8日,新纪元酒店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股东为和生公司和同心公司,各占60%、40%的股份。
2006年12月6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和生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承建新纪元酒店工程。双方约定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后因双方产生争议,总承包施工协议未能履行。2008年11月18日,鑫达公司中标承建新纪元酒店工程,并于2010年2月24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1月25日,同心公司将其在新纪元酒店40%的股权计200万元出资额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文才。同年3月16日,李文才又将上述股权以同样的价格转让给鑫达公司。同日,和生公司亦将其在新纪元酒店10%的股权计50万元出资额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鑫达公司。2010年3月2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鑫达公司成为新纪元酒店的股东,占50%的股份。
2011年8月,金荣富以新纪元酒店为被告,以和生公司和鑫达公司被第三人,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金荣富是新纪元酒店的股东并持股30%。该案于同年10月11日开庭,目前尚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金荣富的两项诉讼请求,即:确认李文才、鑫达公司、和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金荣富在新纪元酒店持股30%,争议标的额及争议性质均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更何况,30%的股权确认之诉,金荣富已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并获受理,其在庭审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合并审理,属重复诉讼,应不予支持。金荣富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新纪元酒店在建工程30%的权益(计3000万元左右)归其所有,与第二项诉请(金荣富在新纪元酒店持股30%),属于关联诉讼。实质上,金荣富是否享有新纪元酒店30%的股权,须以确认李文才、鑫达公司、和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为前提,股权确立之后,股东自然享有相关的资产收益权。综上,金荣富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相应地,对相关案件事实的实体裁判,本院不作评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荣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 春
审判员 苏江平
审判员 全淑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