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

***、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448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护理费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已经依法依规缴纳了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保基金支付,我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以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护理费我司愿意承担。原告诉请的工资基数过高,原告的工资签订的合同为3,500元,而实发的工资为4,500元,劳动仲裁部门裁定的为6,863元,我方对6,863元有异议,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按相关规定应当为1个月,认定时间过长,但我司考虑各方面原因没有上诉。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4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模板工岗位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湘中府项目4#栋…被告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以建筑工程项目整体参保形式缴纳了工伤保险。2021年5月31日,原告在湘中府二期4#栋东单元23层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伤后被送往**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1、左侧第4、5根肋骨骨折;2、左侧第6肋骨骨折可疑。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避免重体力活动三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1年10月25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系工伤。2022年1月4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拾级。因双方未能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一致,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营养费、鉴定费用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45,987元。2022年8月1日,仲裁委作出***仲案字〔2022〕第109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由被申请人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78元(6个月×6,863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726元(2个月×6,863元/月)、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天),以上共计人民币伍万柒仟壹佰零肆元(¥57,104元);三、由被申请人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为申请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如逾期没有申报办理到位的,由被申请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如因申请人不配合造成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负;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被告未提起诉讼。 2021年11月29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明确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基数的通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涉及到湖南省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湖南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63元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仁爱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系工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且其伤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其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因工伤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二、原告***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及护理费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因工伤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见在工伤领域赔付营养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现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流水,该流水并非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原告***受伤上一年度的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6,863元/月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规定计算为41,178元(6,863元/月×6个月)。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3,726元(6,863元/月×2个月)。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787元(79,428元/年÷365天×22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26元、护理费4,787元,合计59,691元; 三、由被告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向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