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

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民特368号 申请人: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233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联城建筑公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2334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涉案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020年5月,***经人介绍到联城建筑公司承建的娄底市湘中府项目工地上工作,从事铝模操作工作。***到该项目上工作前,联城建筑公司就以湘中府建筑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到该项目上工作时,联城建筑公司已将全部木工劳务工作分包给案外人***,***实际为***提供劳务,系***的雇员,而并非联城建筑公司的职工。2020年8月19日,***在工作时受伤,要求联城建筑公司配合***在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1月3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20日,娄底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在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过程中,联城建筑公司积极配合。但***不满娄底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工资计算基数,于2021年11月3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的情况下,按照2019年娄底地区城镇在岗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286元要求联城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明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联城建筑公司已经依法依规为整个湘中府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就应当由娄底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其二,***有向劳动***员会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的义务,***不是联城建筑公司的职工,联城建筑公司无法掌握***的实际收入情况,且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没有稳定工作,无法举证证明其月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应当按照3172元计算其工伤待遇。此外,涉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涉案情况明显不满足终局裁决条件,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才能适用终局裁决。娄底市2019年的月最低工资为1220元,2022年才调整为1550元/月,而本案为追索工伤赔偿待遇纠纷,标的高达十万余元,明显不满足终局裁决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6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2334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如下:“一、联城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16元;二、联城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858元;三、联城建筑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第一至三项共计119222元,限联城建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联城建筑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联城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于2022年1月26日向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湘1322民初1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联城建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除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已经载明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不再对裁决书的类型进行审查。本案中,***已经明确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不应再对该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进行审查,联城建筑公司以涉案劳动争议不属于终局裁决的范畴为由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联城建筑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终局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对其撤销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