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

***与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023民初21***号
原告***,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向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3月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应聘到被告的永兴海汇商贸城建筑工地做木工,直到2018年5月3日,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3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的工地装模施工中左手拇指被电锯锯伤。受伤后,被告管理人员***将原告送到郴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拇指末节缺损伤。出院后,原告要求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和退休工资未果。2018年8月,原告向永兴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人社局以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不足为由予以中止工伤认定。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5日,仲裁委以原告的年龄超出60周岁为由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将木工工作承包给了他人,原告是由承包人雇佣,原告不受被告的管理。2、原告已经是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承建永兴县海汇国际商贸城工程后,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木工包工协议书》,将该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的全部工作(包括制模、装模的元钉、铁丝、货物下车、场内转运等)发包给***、***。***、***承包该分项工程后,与**启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分项工程发包给***。
2018年3月6日,**启雇佣原告在永兴县海汇国际商贸城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由***进行考勤和安排工作,并由**启支付工资。2018年5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永兴县海汇国际商贸城工程工地装模施工时左手拇指被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郴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拇指末节缺损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情况表、病历、科诊断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木工包工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表现形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本案被告承包永兴县海汇国际商贸城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的全部工作发包给***、***。***、***又将该分项工程发包给**启。本案原告由**启雇佣从事木工工作,由***考勤和安排工作,并由**启支付工资。从上述情况来看,被告未招用原告,不对原告实施管理,也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从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来看,被告将承建的永兴县海汇国际商贸城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的全部工作发包给***、***,***、***又将该分项工程发包给**启。可以认定本案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联城公司应承担对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无法律规定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劳动关系,故依据该规定亦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的诉请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启作为永兴县和盛花园住宅小区工程的分包方不影响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再追加***、***、**启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之间自2018年3月6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免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