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

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与***、兰州创鑫捷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北、华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创鑫捷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农民巷105-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上诉人***、兰州创鑫捷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司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过视频连线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创鑫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的(2021)甘0191民初3966号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合同相对性。首先,被上诉人作为起诉依据的案涉合同《通渭县民心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合同》系上诉人***司与创鑫捷公司签订,被上诉人***依据此合同起诉并主**装费,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据此主**装费。同时,***的诉状中也提到,其明知上诉人和创鑫捷公司已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仍参与电梯安装,上诉人据此认为***系创鑫捷公司的安装人员,并且创鑫捷公司也承认***履行过安装义务,在上诉人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将向***付款。这进一步证明案涉合同的主体系上诉人和创新捷公司,与***无关。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司的安装人员***与***口头约定承接通渭县火车站民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四部电梯安装事宜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的相关规定,电梯设备的安装属于特种设备,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相关法律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本案中,***并非电梯的制造者,其无权委托***作为安装人。况且***司在此期间也并无授权给***。如果据此就认定该约定有效,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电梯的安装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再退一步来讲,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必须检验合格才能投入使用,***作为个人根本无法完成验收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1.诉讼费用应由败诉的一方承担。2.案涉电梯安装是***作为***司的总监叫其完成的,同时***也是工地负责人,***不经过***司授权不可能做决定。3.***司明知其没有资质,也知道案涉的电梯安装是其完成的,所以应当支付其劳务报酬。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创鑫捷公司支付劳务费82,000元及逾期利息7,347.2元(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司、创鑫捷公**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包通渭县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并与创鑫捷公司签订《通渭县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创鑫捷公司负责安装4台电梯,合同总价款82,000元。同年4月份,***司的负责人告知***通渭县民心房地产公司有4台电梯安装,后***如约完成了4台电梯的安装且调试验收合格,***多次催要劳务费用,两公司均推诿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与***签订《文曲湖电梯安装合同》,***司将文曲湖景园住宅小区14台电梯安装及调试承包给***,总金额为18万元等,后该电梯安装调试工程由***叔叔***施工完成。2019年4月,时任***司安装部部长的***与***口头协商,将通渭县火车站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4部电梯安装调试工程交由***进行施工,但双方未商定工程总费用,后因***不具备电梯安装调试的相应资质,***司又与创鑫捷公司签订《通渭县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创鑫捷公司负责通渭县民心房地产公司4台电梯的安装,其中L1-L2梯号安装单价20,000元。L3-L4梯号21,000元,安装调试、验收费总金额82,000元等。但创鑫捷公司并未进行电梯安装及调试工作,实际由***完成了电梯的安装、调试。创鑫捷公司也未与***签订合同,未支付***实际安装电梯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主张工程款数额认定及两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主张工程款数额认定及两公司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承接通渭县火车站民心房地产公司电梯安装项目,系***司时任安装部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所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司予以承担。虽然***司后又与创鑫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创鑫捷公司负责上述电梯的安装,但应视为***无相应施工资质情形下的权宜之计,并不能以此否定***所享有的相关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实际完成了案涉全部电梯的安装调试,故***司应为此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主张按照***司与创鑫捷公司的约定结算费用,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参照***司与***约定的安装费用,本院酌定***司按14,000元/台价格支付***电梯(4台)安装费用共计56,000元。***与创鑫捷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主张该公**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知悉自身并不具备电梯安装的相应资质,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电梯安装费用5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各负担50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本案二审中***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司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认可2019年***是该公司安装部的副总监,同时认可案涉四部电梯由***安装完成,且该公司未向创鑫捷公司或***支付过相应的劳务报酬。综上,虽然***司与创鑫捷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创鑫捷公司负责案涉电梯的安装,但案涉四部电梯实际均由***安装完成,且现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创鑫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 综上可以认定,通渭县火车站民心房地产公司电梯安装项目实际由***承接完成。***司时任安装部副总监***将案涉电梯项目交由***承接安装可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司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