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通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农民巷105-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北、华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通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升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三星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7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升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72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亚太三星电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二者抵销后,上诉人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情形,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电梯安装费329022元,***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就该债权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提出到期债务相互抵销的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且均属于金钱给付之债,无任何约定或法定的不得抵销情形,依法应予抵销。上诉人债权大于被上诉人债权,二者抵消后,上诉人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亚太三星电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双方互负债务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受让***转让的债权应属无效。***至今未完成电梯安装劳务,双方也未结算其债权不明确,***对电梯安装剩余尾款请求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被上诉人对***负有的债权并未到期,上诉人受让具有专属性质的债权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另案起诉,故即使抵销,也应在涉诉债权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在执行阶段抵销。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亚太三星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升达工程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款83000元;2、判令通升达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21961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自2021年4月1日起,以83000元为基数,以万分之七为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由通升达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亚太三星电梯公司向通升达工程公司新区综合市场的项目销售并加装电梯九部,合同总金额88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升达工程公司向亚太三星电梯公司支付45000元作为定金,货到现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升达工程公司向亚太三星电梯公司付至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升达工程公司向亚太三星电梯公司付至合同总价的50%,剩余合同总价的20%,通升达工程公司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分批付清;通升达工程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通升达工程公司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通升达工程公司应向亚太三星电梯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对电梯部分参数调整,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合同变更为两部电梯,合同价款变更为190000元。亚太三星电梯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案涉电梯于2019年7月28日完成特种设备检验并验收合格。通升达工程公司最后一笔设备款付款时间于2020年7月28日届满,但截止目前,通升达工程公司尚欠亚太三星电梯公司设备款83000元未支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亚太三星电梯公司向通升达工程公司销售并加装电梯,通升达工程公司应向亚太三星电梯公司支付相应价款。通升达工程公司庭审中自认拖欠亚太三星电梯公司设备款83000元,其应将该欠款及时支付给亚太三星电梯公司。关于亚太三星电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中已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通升达工程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通升达工程公司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应向亚太三星电梯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付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调整为年利率5.5%。通升达工程公司最后一笔设备款付款时间于2020年7月28日届满,故通升达工程公司自2020年7月29日起开始违约。经计算,通升达工程公司应向亚太三星电梯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4月1日的违约金3064元及2021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止的违约金(以剩余未付设备款为基数,按年息5.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通升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亚太三星电梯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款83000元;二、通升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亚太三星电梯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4月1日的违约金3064元及2021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止的违约金(以剩余未付设备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三、驳回亚太三星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亚太三星电梯公司承担216元,通升达工程公司承担984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对于案涉合同中上诉人通升达工程公司欠付被上诉人亚太三星电梯公司货款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判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通升达工程公司对于欠付案涉合同货款的事实也无异议。关于上诉人通升达工程公司上诉提出的债务抵销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抵销权属于民事实体权利当中的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以意思表示向对方当事人为之。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本案中,上诉人通升达工程公司既未按法律规定以通知方式向被上诉人亚太三星电梯公司作出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也未在本案一审中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且上诉人通升达工程公司所主张的用于抵销案涉债务的相关债权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亚太三星电梯公司对该债权债务存有异议,而上诉人通升达工程公司也就该债权债务纠纷另行提起了诉讼,已在另案审理中,故本案中不能再对该债权债务纠纷进行审理并与案涉债务进行抵销。综上,上诉人通升达工程公司提出的债务抵销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升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甘肃通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国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