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民初859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海盐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小区408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320117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罡***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海盐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城市园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6865.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海盐城市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2月31日11时36分,在海盐县,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1月3日,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原告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海盐县,事发时已经年满63周岁。原告的母亲**和(1928年12月16日出生)健在,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
四、原告就医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复护理院住院以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天数共计为50天。
五、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2019年11月13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2017年12月31日因车祸致伤,造成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经多处内固定手术),目前遗留左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左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其损害分别鉴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以及营养期均为90日。
六、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一组,据此主张医疗费50775.38元。本院经审核,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七、护理费:原告请求12960元(144元/天×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八、营养费:原告请求2700元(30元/天×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1350元(15元/天×3个月)。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750元(15元/天×5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08327.60元(60182元/年×15年×12%)。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1252.40元(37508元/年×5年×12%÷2人)。被告海盐城市园林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母亲所领取的养老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本项损失为6000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请求2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三、交通费:原告请求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情况,确认本项损失为800元。
十四、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五、施救费:原告请求1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六、已垫付情况:被告海盐城市园林公司已经垫付41068元,被告***未垫付。
十七、其他情况:经查,事发时,被告***系为被告海盐城市园林公司提供劳务,其平时的工作内容为驾驶电动三轮车送货,并非接送员工。事发在被告***送其同事***回家过程中。据被告海盐城市园林公司陈述,平时员工的接送工作均由该公司专门安排车辆负责,事发当天其并未指示、命令被告***送***回家,故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的解释为当天由于被告海盐城市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家里摆酒,所以负责驾驶接送员工车辆的人员因为要参加酒席,没有时间送***回家,故当时带班人员就要求***送***回家。案外人***向本院陈述情况与被告***所述一致。
裁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海盐城市园林公司抗辩称事发时,被告***擅自驾驶车辆送人回家,被告海盐城市园林公司并未指示、命令被告***进行该行为,事发的时间、地点与被告***的工作内容无关,故被告海盐城市园林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海盐城市园林公司的陈述,关于员工的接送,是由该公司专门安排人员、车辆负责。在该公司平时有人员、车辆安排的情况下,由被告***从事送员工回家这项工作,被告***对此所作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结合***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系受被告海盐城市园林公司指示而送***回家。被告***系被告海盐城市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虽然与其平时工作内容无关,但是也属该公司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该行为的受益人为被告海盐城市园林公司。故应当认定事发在被告***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海盐城市园林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灯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海盐城市园林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情况的认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95115.38元,由被告海盐城市园林公司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该被告已经垫付的41068元,该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54047.3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047.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海盐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元,由原告***负担151元,由被告海盐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1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