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2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小区408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320117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盐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4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浙0424民初8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园林公司员工上下班均由公司安排人员、汽车进行接送,不允许电动三轮车或其他交通工具接送员工。***系因个人私事急于回家,与公司无关。当时处于午休时间,公司并不允许员工中午回家,即便回家,也应由园林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接送。而***称其平时工作内容为驾驶电动三轮车送货,并非接送员工,***送***回家并未受到公司的指示,其擅自送***回家,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应当自担责任。本案亦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受***指示送***回家。***为园林公司的普通员工,不是带班人员,无权指令***送***。且一审中,园林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明系***让***送其回家,一审不作任何审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园林公司出于人道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不等于园林公司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侵权直接责任人为***,***擅自送***回家,与其工作内容无关,故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责任应由***承担。(三)***生于1954年,其精神抚慰金应判决为3000元。
***辩称,(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园林公司所有的,园林公司有责任管理。且当天并不是***私自带***回家,而是受到了园林公司组长***的派遣。***之所以指派***去送人,因为当天是园林公司老板**的满月酒,负责接送员工的亲戚朋友均去喝喜酒了,***才负责送***回家,完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园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司法实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案涉事故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应当由园林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并未擅自作主驾车送***回家,系受园林公司管理者***指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连带赔偿其损失196865.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2月31日11时36分,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路口,***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1月3日,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灯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三、***概况:***户籍所在地为海盐县,事发时已经年满63周岁。***的母亲**和(1928年12月16日出生)健在,共生育了包括***在内的两个子女。四、***就医情况:事发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复护理院住院以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天数共计为50天。五、***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2019年11月13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2017年12月31日因车祸致伤,造成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经多处内固定手术),目前遗留左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左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其损害分别鉴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以及营养期均为90日。六、医疗费:***提供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一组,据此主张医疗费50775.38元。经审核,对于***请求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七、护理费:***请求12960元(144元/天×3个月)。一审认为,***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八、营养费:***请求2700元(30元/天×3个月)。一审认为,***请求标准过高,确认本项损失为1350元(15元/天×3个月)。九、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750元(15元/天×50天)。一审认为,***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十、残疾赔偿金:***请求108327.60元(60182元/年×15年×12%)。一审认为,***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11252.40元(37508元/年×5年×12%÷2人)。园林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母亲所领取的养老金。一审认为,***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6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受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本项损失为6000元。十二、鉴定费:***请求2600元。对此予以确认。十三、交通费:***请求1200元。根据***就医的地点、次数情况,确认本项损失为800元。十四、车辆维修费:***请求200元。对此予以确认。十五、施救费:***请求100元。对此予以确认。十六、已垫付情况:园林公司已经垫付41068元,***未垫付。十七、其他情况:经查,事发时,***系为园林公司提供劳务,其平时的工作内容为驾驶电动三轮车送货,并非接送员工。事发在***送其同事***回家过程中。据园林公司陈述,平时员工的接送工作均由该公司专门安排车辆负责,事发当天其并未指示、命令***送***回家,故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对此的解释为当天由于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家里摆酒,所以负责驾驶接送员工车辆的人员因为要参加酒席,没有时间送***回家,故当时带班人员就要求***送***回家。案外人***向一审法院陈述情况与***所述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园林公司抗辩称事发时,***擅自驾驶车辆送人回家,园林公司并未指示、命令***进行该行为,事发的时间、地点与***的工作内容无关,故园林公司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认为,根据园林公司的陈述,关于员工的接送,是由该公司专门安排人员、车辆负责。在该公司平时有人员、车辆安排的情况下,由***从事送员工回家这项工作,***对此所作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结合***的陈述,确认***系受园林公司指示而送***回家。***系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虽然与其平时工作内容无关,但是也属该公司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该行为的受益人为园林公司。故应当认定事发在***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园林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灯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园林公司对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情况的认定,***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95115.38元,由园林公司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该已经垫付的41068元,尚需赔偿***154047.38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047.3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园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负担151元,园林公司负担541元;财产保全费15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对***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受园林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派送其回家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故***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园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园林公司上诉称系***私自送***回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园林公司主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考虑到***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酌定为6000元,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并无不当。园林公司上诉要求改为3000元,并无依据,该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海盐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超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