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24民初4513号
原告:海盐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小区408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320117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168号。
代表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海盐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申请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上述鉴定结束后,于2017年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1、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F×××××小型普通客车属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保险金额为364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均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针对上述承保的各商业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甘飞红系原告员工。
2、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7日12时27分,原告车辆驾驶员甘飞红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路海丰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陆梅祥受伤的交通事故。
3、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同年7月2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飞红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4、受害人***治疗情况: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及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入住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6日及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入住嘉兴武警医院治疗。另,***亦有门诊治疗。
5、垫付情况: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1900元、施救费50元。
6、被告付款情况: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7、其他情况:2016年5月12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甘飞红、本案原告、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年7月16日本院裁定依法予以准许。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
1、医疗费:原告主张41739.4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并提供了海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会诊单、嘉兴武警医院的门诊病历、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各一份,海盐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及该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嘉兴武警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该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各二份,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八份、嘉兴武警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十六份,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海盐县人民医院及嘉兴市级医疗机构诊察费票据二十三份。被告对海盐县人民医院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嘉兴武警医院相关材料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在嘉兴武警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了鉴定。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两次在嘉兴武警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的合理性予以确认。被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在上述鉴定后,被告对嘉兴武警医院相关材料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医疗费用中5173.95元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九份诊察费票据为存根联,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经审核确认原告为***垫付医疗费41637.9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的认定详见“裁决结果”部分。
2、护理费:原告主张3720元并提供护理费收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被告认为,护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按一般标准90元/天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本案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为***垫付护理费3503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计31天×113元/天)。
3、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在商业险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7409.46元,其中医疗费41739.4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护理费3720元、汽车修理费1900元、汽车施救费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其投保的相应的保险险种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其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而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41637.96元、护理费3503元、修理费19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47090.9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680元,因陆梅祥交通事故伤后两次在嘉兴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经鉴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视为合理,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赔付原告海盐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款47090.9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元,由原告海盐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