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406民初2029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崇文路东樱花园小区门市A-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70626192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街道荆河路银钟里商业街东21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P5PY6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鲁0406民初2029号之一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枣庄市山亭区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枣庄市山亭区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申请事项:1.请求撤销(2022)鲁0406民初20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申请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支行账户(账号1528********);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被保全期间所遭受的损失;3.本案的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合同支付义务,但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义务。申请人不构成违约,贵院不应当裁定冻结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首先,申请人作为买方,按照时间节点支付了价款;被申请人作为卖方,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同时,关于对本案所涉及的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对账,且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主张的数额。其次,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不构成违约,不需要支付给被申请人违约金。最后,贵院冻结申请人名下的450万元,不属于申请人的财产,而是申请人替枣庄市第十八中学保管的财产,该笔款项是用于枣庄市第十八中学的建设和运营专项款,申请人不具备支配权。综上所述,申请人对贵院作出的裁定有异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复议,望准予。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所述本院裁定冻结其账户内的资金450万元,系用于枣庄市第十八中学建设和运营的专项资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复议申请人是否按照时间节点支付了价款、被申请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本案所诉未支付货款数额及复议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需本案开庭审理后再行查明。综上,复议申请人依据上述事由申请本院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其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市山亭区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