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浙0281执异59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浙江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燎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燎原鞍山工业有限公司、宁波燎原灯具有限公司、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邵运蒸、姚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确认函等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转让给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过程是明确、连续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2020年9月10日,华融资产浙江公司根据受让的(2018)浙0203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权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浙0281执3103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作为转让方将部分债权(包括该案债权)转让给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新闻》(2021年1月7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与该案债权有关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已将本金余额为30000000元及相应欠息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
另查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已经确认将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案所涉债权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转让给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2018)浙0203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宁波燎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燎原鞍山工业有限公司、宁波燎原灯具有限公司、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邵运蒸、姚秀丽所享有的债权及其相关权利。
变更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20)浙0281执310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严 波
审 判 员 汪惠萍
审 判 员 卢 斌
代书记员 戚央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