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四川力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411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力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3栋1**7层73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力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0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华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力华工程公司向**支付工资203946.7元;2.力华工程公司向**支付报销费用92025.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力华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入职于力华工程公司,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一职,**工资由标准工资、绩效工资、兼职工资构成,**工作期间,力华工程公司一直未足额发放其工资,**无奈于2019年4月30日提出离职,离职时力华工程公司向**出具了拖欠工资的具体明细,明确未付工资240070元,未付报销费用92025.5元,**离职后,力华工程公司向**支付了36123.3元,现还剩295972.2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力华工程公司无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6月27日,**入职力华工程公司,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一职。 2019年4月30日,**从力华工程公司离职。《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明**于2016年6月27日入职力华工程公司,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正式离职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工作交接已完成,即日起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签字确认。同日,《员工离职手续办理清单》载明**系力华工程公司总经理,截止2019年4月30日应付未付工资240070元,2019年4月30日应付未付报销费用92025.5元;本人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从即日起解除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签字确认。该清单上有财务***签字,同时盖有四川名士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力华工程公司印章。 2019年4月30日,力华工程公司出具《解聘证明》,载明四川名士投资有限公司旗下力华工程公司总经理**,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与力华工程公司聘用合同,各项工作已按照公司相关程序完成了交接,该同志工作期间无违规违纪行为。 《**工资及报销结算表》载明,截止2019年4月30日欠付工资240070元的构成明细,截止2019年4月30日欠付报销款92025.5元的构成明细,注明已扣个税32515.7元,制表人***签字,该结算表上盖有力华工程公司公章,与四川名士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力华工程公司通过***于2019年5月22日分别向**转款11639元、7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转款50000元,共计68639元。其中32515.7元是先前暂扣**团队个税而未交、退回的费用,剩余36123.3元属于支付**工资和报销费用。 以上事实有,员工辞职申请表、解聘证明、员工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工资及报销结算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7日,**就职于力华工程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4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结算。 2019年4月30日,**在离职时办理相关手续,载***工程公司欠付**的工资240070元和报销费用92025.5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力华工程公司通过***向**转款共计68639元,其中32515.7元是退回的个税,剩余36123.3元(68639元-32515.7元)属于支付**工资和报销费用,**主***工程公司尚欠劳动报酬295972.2元[(240070元+92025.5元)-36123.3元],其理由成立。力华工程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应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的主张没有异议。债务应当清偿。故力华工程公司应向**支付尚欠劳动报酬29597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力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295972.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2005元,由四川力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