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民初509号之一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101号。
负责人:景红卫,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春,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行保全经理。
被告: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建工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郁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军,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艳霞,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水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皇城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芳。
被告:孙进义,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雷锡莲,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郁俊,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孟俊君,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姚鹏,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邦公司)、天水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洲公司)、孙进义、雷锡莲、郁俊、孟俊君、姚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诉称,2020年3月31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重邦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融资额度40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2020年3月31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汇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汇洲公司以位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房产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4000万元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3月31日,孙进义与雷锡莲、郁俊、孟俊君与姚鹏分别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40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20年4月3日,重邦公司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期1年,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204.00BPS计算,按月结息,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并计收复利,并按本金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重邦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2020年10月15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重邦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合同结息方式变更为按季结息。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邦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截止2021年3月10日欠息1061433.17元,2021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重邦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被告重邦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4.判令被告孙进义、雷锡莲、郁俊、孟俊君、姚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汇洲公司名下位于天水市麦积区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6月10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资产公司)签订编号兰州批转公金2021年001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包含本案债务在内的67笔不良债权整体转让给甘肃资产公司。
2021年12月10日,甘肃资产公司、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在《甘肃经济日报》第3版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载明甘肃资产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竞得浦发银行兰州分行2021年第二季度不良资产包,根据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甘肃资产公司签署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含各分支机构)已将其对债务人重邦公司及其担保人(抵押人)汇洲公司、孙进义、雷锡莲、郁俊、孟俊君、姚鹏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了甘肃资产公司;甘肃资产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债务人重邦公司及其担保人(抵押人)汇洲公司、孙进义、雷锡莲、郁俊、孟俊君、姚鹏向甘肃资产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担保义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转让其对重邦公司债权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甘肃资产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享有对债务人重邦公司及其担保人(抵押人)汇洲公司、孙进义、雷锡莲、郁俊、孟俊君、姚鹏主张债权的权利,而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不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7107.17元,退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军卫
审 判 员 赵晓金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保永存
书 记 员 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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