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关于***与大地湾酒店、重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5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执行人:甘肃大地湾印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22067201157E,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兴国镇邢泉路大地湾印象酒店。
法定代表人:缑永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972882,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建工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郁俊,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秦安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甘肃重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重邦公司)、甘肃大地湾印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地湾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甘05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大地湾酒店在甘肃银行662405037497500010账户的冻结措施。***对该裁定不服,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
秦安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申请执行大地湾酒店、重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该院依法向大地湾公司和重邦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两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该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大地湾酒店在甘肃银行662405037497500010账户内的存款2831671.69元。为此,大地湾酒店以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工程造价不能确定,且大地湾公司已向重邦公司全额支付了装饰工程款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酒店账户的冻结措施。
另查明,(2020)甘05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474375.16元及利息等,并判决大地湾酒店在其欠付重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重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秦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大地湾酒店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本案执行依据即(2020)甘05民终753号判决书确定大地湾酒店在其欠付重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重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地湾酒店应依据该判决对其未给付重邦公司的工程款直接付给***。但该判决未明确载明大地湾酒店欠付重邦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且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工程造价不能确定,大地湾酒店是否欠付重邦公司工程款,生效判决未明确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因该判决未明确大地湾酒店应付重邦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申请大地湾酒店履行该判决的内容不明确,不具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故其冻结大地湾酒店的执行行为不当,依法应予解除。对于***所持大地湾酒店不是提出执行异议适合主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据此规定,大地湾酒店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属本案当事人,其有权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对***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所提出大地湾酒店以异议方式拖延执行的理由,因大地湾酒店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其有权在执行过程中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存在拖延执行的情形。故对***的该项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所持诉讼保全的问题,经该院核实,***在审理中确申请对大地湾酒店的财产予以保全,但本案所涉甘肃银行的账户并未采取保全措施。大地湾酒店在该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是否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故该院依法解除了对甘肃大地湾印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银行662405037497500010账户的冻结措施。
复议申请人***称,1、本案异议人大地湾酒店不是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2、二审法院已依法改判大地湾酒店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秦安县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该判决履行强制执行职责;3、本案两被执行人大地湾酒店和重邦公司系关联企业,恶意串通未结算理由,故意拖延执行,秦安县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人的请求不予采信;4、秦安县人民法院根据异议人大地湾酒店的申请裁定解除对其账户查封系执行程序错误,故秦安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院(2021)甘05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秦安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大地湾酒店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亦为案件当事人,依法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故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大地湾酒店不是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对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主文第四项“…甘肃大地湾印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述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的请求,因本案执行依据(2020)甘05民终753号判决书中并未明确大地湾酒店欠付重邦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且案涉工程是否结算、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等均无法确定,执行标的不明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故复议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对于复议申请人***所称被执行人大地湾酒店和重邦公司系关联企业,恶意串通未结算理由,故意拖延执行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亦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最后,对于其所称执行法院依照异议人大地湾酒店的申请裁定解除对其账户查封的行为属于执行程序错误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的规定,秦安县人民法院在认定其执行行为不当后裁定解除对大地湾酒店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2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2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憬时
审 判 员 李小录
审 判 员 刘陇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庆明
书 记 员 康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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