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甘肃大地湾印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大地湾印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大地湾印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湾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上诉人重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蔡某,被上诉人大地湾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秦安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重邦公司向**支付拖欠装修费用3272805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6%计算);2.改判大地湾酒店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向**承担以上第一项拖欠款项及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邦公司和大地湾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重邦公司书面结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大地湾酒店1#、2#、3#、4#,尚城6#、7#楼部分工程量价款不明确、无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1.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工程完工后各方结算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2014年,重邦公司承包秦安大地湾印象酒店1-5号楼装饰施工项目,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其组织劳务人员兼顾代购、代租部分施工材料和设备,对该项目1-5号楼外立面进行装饰装修。**2014年9月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2月份完成竣工验收,2016年1月24日双方进行工程核量与结算,经重邦公司预算部、项目部等在2016年2月3日确定总结算价款金额为13129625元,后经预算部与**协商,确定最终价款总金额为13091241元。扣除重邦公司施工中支付的少许现金外,结算后重邦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和2016年11月两次以商品房抵顶部分欠款及支付部分现金,2019年1月份最后转账支付18万元欠款后,重邦公司便拖延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欠款。截止2020年4月1日起诉之日,重邦公司通过转账、以房抵债等方式共计支付**9849035.84元工程款,逾期未付款为3272805元。2.重邦公司通过后期履行付款的行为对逾期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已支付工程款达到工程款总量的75%。2016年7月,**与重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申请书抵顶结算清单载明:“抵顶单位名称:**;抵顶单位工程内容:大地湾酒店1#楼石材干挂人工费;合同金额:13091241元,已付款4332776元,未付款8758465元,拟抵顶金额3294218.36元,抵顶楼房房号:6-2-201、6-2-1101、7-1-1101、7-1-601……”该抵顶申请书上,分别由**、重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某、销售部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采购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以及董事长孙某等公司各职能部门的主管负责人等依次按程序进行核准结算并抵顶欠款,该结算清单对工程总金额、已付款、抵顶金额以及未付款均明确载明,各方均已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完全符合结算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是合法的结算协议书。2016年11月,双方再次进行以房抵债,形成了同样形式的抵顶结算协议清单,由张海盂和重邦公司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实际完成了以房抵债的欠款抵扣、结算。上述重邦公司结算工程款后的履行行为,充分说明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不存在没有结算的说法。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不同意鉴定,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错误。1.双方确定的2016年1月24日工程量清单注明:“3、4楼所使用的脚手架由**负责搭拆,因此,请预算部根据工程量对其进行结算”,落款署名为项目经理马某,日期2016年1月24日。2016年3月,双方第二次结算时,将印象大地湾1#、2#、3#、4#楼吊篮租赁及拆装、人工费全部进行书面结算确认,并对尚城1#、2#、3#、6#、7#等零星小活也同时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得出最终结算总金额13091241元,故该部分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支持。2.**已提交结算书及顶抵部分工程款的协议等相关证据对欠付工程款13091241元的事实予以佐证;而重邦公司对工程款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3.本案中,**不同意鉴定是认为案涉工程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清楚,没有鉴定的必要。但重邦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否定双方书面结算书的情况下,单方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应当视为其对双方进行结算的充分认可,重邦公司应承担剩余工程款13091241元的支付义务。二、本案中,大地湾酒店应当依法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大地湾酒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仅需证明发包人是谁就可以。大地湾酒店是否欠付重邦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不属于**举证责任范围,应由大地湾酒店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大地湾酒店不能证明已经向重邦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则大地湾酒店应当依法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一审中,在大地湾酒店无故缺席,未证明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错误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三、**在一审中主张计算利息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和未约定利息为由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重邦公司辩称:一、**所述与真实情况不符。1.重邦公司与**签订的是书面协议而非口头协议,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时重邦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证据。2.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没有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发包方大地湾酒店系重邦公司的关联公司,双方共同开发,但因财务和审计等问题,至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3.涉案工程重邦公司按约定付清了进度款,剩余款项待结算后支付。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了结算报告,但双方争议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二、**所称后期付款行为是对逾期拖欠工程款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1.建设工程结算应依照财政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依照流程进行结算,通过预付进度款的方式确定工程款没有依据。2.**提出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申请书只是其单方申请,所写合同金额并非结算金额,故其主张已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工程按实际结算,后又补充单价为暂定价以结算价款为准,因此在未决算前不能确定准确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三、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工程价款,其对工程决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认定需要对工程进行鉴定,但**拒绝,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大地湾酒店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工程造价不能确定,未付款及利息均不能确认。**诉讼请求不成立,大地湾酒店不承担任何责任。
重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秦安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的是主体行为资格的管理性规范,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装饰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最新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精神不符。2.本案装饰装修合同无效的认定将导致同一法院同类案件不同判的现象。在秦安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中,原告主体、合同性质与本案相同,但该案认定合同有效,同类案件在同一法院出现,说明一审裁判标准和适用法律不统一。该案当事人均对合同效力无异议,说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依据现场测定的工程量和合同暂定单价认定工程款数额事实错误。首先,建设部、财政部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决算应按合同约定处理,本案合同第14.2约定了双方对工程款决算的内容,因此涉案工程款必须在工程决算后确定。其次,工程决算前无法确定合同单价。**承认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但对附件中项目经理的签字不认可,其并没有拿出没有签字的合同进行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签字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依据暂定单价确定涉案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将属于**的举证责任转移到重邦公司,为解决问题重邦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评估申请,选定鉴定机构时,**两次未按法院通知时间到庭。在**无理由拒绝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提出对部分工程进行造价评估,重邦公司认为部分工程的造价评估不能解决双方争议的实际问题,但一审法院剥夺重邦公司的诉讼权利,否定了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三、重邦公司已按照约定进度付清合同价款,依据重邦公司单方委托审计的结果,工程款已经超付,在决算价款未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基础上判决重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判处不公。
**辩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问题。书面合同是否存在,以及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不影响本案判决。**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工程已交付并验收长达五年,故请求支付工程款应得到支持。**与重邦公司对现场核实施工量及确定单价后,形成了结算单,2016年1月经双方核定后,调低了相关价格,确定最终价款为13091241元,后续付款都是按此进行付款的。一审法院告知**,单价不属于鉴定范围,重邦公司要求对全案工程进行鉴定;第二次组织鉴定时,重邦公司又提出对单价认可,但认为项目内容有出入,需要双方确认,后来重邦公司未做鉴定,因此,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确认的两份以房抵账协议有效。
大地湾酒店述称,本案争议与大地湾酒店无关,对重邦公司及**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邦公司向**支付拖欠的装饰费用3272805元;2.判令重邦公司向**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638197元,并承担该部分欠款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6%计算);3.判令大地湾酒店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重邦公司、大地湾酒店承担。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808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用4746元全部由重邦公司、大地湾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大地湾酒店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重邦公司,双方未签订合同。后重邦公司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合同附件“秦安县大地湾印象酒店1-5#楼外立面装饰工程量”上所载工程项目的施工,并对工程单价、合同价款、施工期限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大地湾酒店1-4#楼室外装饰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年底案涉工程竣工,截至2019年2月7日,重邦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849035.84元(含以房抵价款4834814.84元)。现**以重邦公司未付清其工程款为由起诉。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在诉讼中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746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重邦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案涉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重邦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关于**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其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款应为多少的问题,**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工程款为13091241元,并举证证明其主张;重邦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结算,认为13091241为合同价款,并非结算价款,亦举出合同及附件予以说明,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双方所举证据中对案涉工程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单价内容一致,故对案涉工程项目及单价予以认定;对工程量,经比对**提交的2016年1月24日工程竣工后有重邦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证据1-1秦安大地湾印象酒店1-4#楼外立面装饰工程量)和**提交的上面载有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总价款的清单(证据1-3中秦安大地湾印象酒店1-5#楼外立面装饰工程量)上的工程量数字不一致,而**主张的结算价款13091241元系其提交的清单(证据1-3中秦安大地湾印象酒店1-5#楼外立面装饰工程量)计算而来,该清单与重邦公司提交的合同附件表中的内容一致,故对**所举证据欲证明工程结算价款为13091241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应当认定该13091241元为合同价款。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应当以双方确认为准,而重邦公司与**仅于2016年1月24日工程竣工后就合同约定项目中的1#--5#楼项目进行了现场工程量确认。对合同约定项目中的1#、2#楼吊篮脚手架租赁、吊篮拆装、移动人工费,3#、4#楼脚手架(高地架)搭拆、脚手架(高低架),尚城2#楼商铺鸡蛋展厅门头铝塑板干挂,尚城1#楼2层换钢化玻璃,尚城2#、3#、6#、7#楼落水管包铝塑板项目的实际工程量无确认的证据。对已确认部分(不含幕墙龙骨)的工程价款按确认工程量、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标准计算,确定为12204201元;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中的幕墙龙骨是否进行计价,因双方虽有“幕墙龙骨由预算部根据预算定额确定是否计算”的约定,但经询问重邦公司对该部分是否计价时,重邦公司未明确表示该部分不计价,仅以该案涉工程未结算故未确定价格进行抗辩,而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对该部分有明确约定的单价,且**确已实际施工,故对**就该部分的主张亦应支持,对该部分的工程款按双方确认的工作量、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确定为119210元;两项合计为12323411元。对重邦公司与**未确认工程量部分的项目,**虽已实际施工,但对该部分的工程量双方无确认工程量的有效证据,对实际工程量数字存在争议,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经法庭释明,**、重邦公司、大地湾公司均表示不同意鉴定,按照举证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该部分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所涉合同约定项目(不含上述未确认工程量项目)的价款为12323411元。因重邦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9849035.84元,尚欠工程款为2474375.16元,**主张3272805元,超出认定范围,故对**主张的工程款中未超出一审法院认定范围的部分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因该合同无效,且双方未就工程欠款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重邦公司庭后提交的秦安县大地湾印象酒店1-5#楼外立面装饰工程鉴定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该鉴定结论系庭后重邦公司提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关于举证规则的规定,经询问**拒绝质证,再结合该鉴定报告内容,该鉴定报告存在重邦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对本案所涉部分工程项目未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为1人等情形,不符合鉴定报告应当具备的程序、实体的客观、公正性,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关于大地湾酒店是否应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欠款的问题。大地湾酒店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重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大地湾酒店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而重邦公司亦除有大地湾欠付其工程款的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要求大地湾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主张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4746元,系其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违约方即重邦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474375.16元;二、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474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88元,减半收取计1904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044元,由**负担5746元,由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2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新证据:秦安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5民终4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类似案件中对**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重邦公司质证,对该两份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类似案件中已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决算,与本案情况不一致,不具有参考性。大地湾酒店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欲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相关性,不予采信。重邦公司提交证据:1.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秦安大地湾印象酒店1-5#楼外立面装饰工程结算审计报告1份,该报告系一审期间重邦公司单方委托审计形成,欲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425959.30元,重邦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进度款;2.一审法院对重邦公司的造价鉴定通知书1份,欲证明重邦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曾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造价鉴定,而**未按要求到庭选定鉴定机构,另外该通知书将重邦公司的申请错误表述为**申请鉴定,而**一审中一直拒绝鉴定。**质证认为,证据1系重邦公司单方进行的审计评估,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虽然重邦公司一审申请了造价鉴定,但其并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撤回鉴定申请;**一审中并未申请鉴定,重邦公司出具的该份通知书存在表述错误的情况,**也收到了同样的造价鉴定通知书,但不同意鉴定。大地湾酒店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证据1系重邦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故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一审鉴定由重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发送当事人的鉴定通知书存在表述错误,但因重邦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一审对工程造价未进行司法鉴定,**在一审中拒绝工程造价鉴定。
本案诉讼中,重邦公司称其与**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称该合同上其签名属实,但称该合同中内容虚假,系其他合同拼凑所做,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重邦公司与**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与重邦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载明工程造价为13091241元;第十三条竣工结算条款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本案一审中**拒绝申请鉴定涉案工程造价,重邦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但因鉴定范围问题未缴纳鉴定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庭审陈述看,**与重邦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付款9849035.84元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重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协议效力;2.涉案装修装饰工程总价款数额是多少;3.**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利息标准及期限如何界定;4.大地湾酒店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承包重邦公司秦安县大地湾印象酒店1-5#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因**不具有建设工程装饰装修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与重邦公司签订的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重邦公司以**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问题。一审中,虽然涉案工程存在双方对部分合同项目的施工未确认、对幕墙龙骨部分是否计价有争议等问题,但在一审对重邦公司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进行审核后,双方对已确认工程量并无争议,故一审法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并征询对部分未确认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意见,但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鉴定,一审判决对全案工程是否进行鉴定的释明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而重邦公司对此提起上诉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主张应以一审庭后提交的单方所作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为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结算,主要依据为其一审所举证据1-3秦安大地湾印象酒店1-5#楼外立面装饰工程量及两份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申请书。经审查,**一审所举1-3号证据上并无重邦公司的签字盖章,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申请书上载明的是“合同金额”,而非结算金额,故**关于涉案工程已结算的依据并不充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与重邦公司签定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载明工程价款为13091241元,但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而双方确实对已完工程项目进行了核对确认,因此13091241元应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而非最终结算价款,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工程已于2015年底竣工后,实际交付使用,故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以双方确认的价款进行计算。重邦公司虽然在双方现场工程确认单中对幕墙龙骨的确定记载为“幕墙龙骨由预算部根据预算定额确定是否计算”,但双方合同对该部分单价约定明确,**已实际施工并对一审认定幕墙龙骨的价款数额表示认可,且一、二审中重邦公司均未明确表示该部分不计价,故本院对一审以合同约定计算幕墙龙骨部分的单价为119210元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一审对双方经现场测量、核算后已确认的工作量(含幕墙龙骨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为12323411元准确,应予以确定。对于双方合同约定项目中未确认部分,即1#、2#楼吊篮脚手架租赁、吊篮拆装、移动人工费,3#、4#楼脚手架(高地架)搭拆、脚手架(高低架),尚城2#楼商铺鸡蛋展厅门头铝塑板干挂,尚城1#楼2层换钢化玻璃,尚城2#、3#、6#、7#楼落水管包铝塑板项目,**主张已施工,但实际工程量无确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要求鉴定的主张均予以拒绝,故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此部分主张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可另行主张。由上所述,一审认定重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含上述未确认工程量项目)为2474375.16元正确。
关于是否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虽无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主张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2015年12月竣工验收,其后投入使用,**与重邦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现场核量、测算,故**一审诉讼请求以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对双方无争议工程量进行核算后,以现有证据确定的欠付工程款2474375.16元为据计付相应利息,年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计算为:2474375.16元×4.35%×2年+2474375.16元×4.35%÷365天×231天=215270.64元+68119.89元=283390.53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以2474375.16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一审判决未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大地湾酒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大地湾酒店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其与重邦公司在二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大地湾酒店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重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重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撤销秦安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三、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474375.16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83390.53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以2474375.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
四、甘肃大地湾印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述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4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044元,由**负担7213元,由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甘肃大地湾印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88元,由**负担11426元,由甘肃重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甘肃大地湾印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金平
审 判 员 周 昊
审 判 员 雒 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浩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