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孙某1与杨某、甘肃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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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402民初3077号

原告:孙某1,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张某1,系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银国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3,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1与被告杨皓、甘肃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白银国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张某1,被告杨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润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被告国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皓、润丰公司、国芳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470000元;2.判令杨皓、润丰公司、国芳公司共同支付利息57669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并判令利息支付至劳务报酬结清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皓、润丰公司、国芳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孙某1承包了杨皓承包的白银一号地室外工程施工项目的部分工程,该工程项目原是由国芳公司承包给润丰公司,后由润丰公司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杨皓。孙某1承包上述工程后,即带领施工队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2015年7月22日,经孙某1与杨皓进行结算,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20日的工程总结算为350000元。2015年12月12日工程完工后,孙某1将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12日支出的费用清单提交给杨皓,要求杨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但时至今日,***支付400000元,剩余款项经孙某1多次催要未果。国芳公司与润丰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与分包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皓辩称,其承包了国芳公司一号地室外劳务工程中的一半后,又将其中的一部分承包给了孙某1。也就是说,孙某1承包的只是杨皓负责施工的劳务工程中的一部分。孙某1由于人员、技术等原因,施工进度和质量一直跟不上发包方要求,经多次要求仍然未能整改,实际未全部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并擅自撤场,后经杨皓多次要求一直拒绝最终算账和验收,其施工的部分质量不达标,最终致使杨皓又应发包方要求另外支付费用进行整改。事实上杨皓不但向孙某1支付了全部费用,而且超付。孙某1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杨皓额外花费7万余元返工,给杨皓造成了巨大的财产及声誉损失。孙某1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这7万元损失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杨皓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并在必要时起诉要求孙某1予以赔偿。综上,孙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润丰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孙某1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与杨皓存在协议,与孙某1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其公司对孙某1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

国芳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孙某1的诉讼请求。该项目是国芳公司的,国芳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润丰公司,国芳公司与润丰公司之间有合同,国芳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了润丰公司,且国芳公司与润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务纠纷。国芳公司与孙某1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孙某1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一份,以证明2015年7月22日经孙某1和杨皓对前期人工费进行结算,白银一号工地(2014年)11月-(2015年)6月20日的工程总结算为350000元,杨皓已支付孙某1110000元,结余240000元未付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孙某1提交的《人工费报表》(含考勤表)一份,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对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也没有考勤对象签名,其实质是当事人陈述,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不作专门认定;3.孙某1提交的《领料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带领的农民工施工至2015年12月份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孙某1提交的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该判决书未生效,其客观性难以采信,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5.孙某1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杨皓提交的工资表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国芳公司与润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国芳公司将白银一号地室外工程施工工程承包与润丰公司,2015年4月1日入场,至2015年11月31日完工(244天)。2015年4月1日,润丰公司又与杨皓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该工程施工项目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交由杨皓施工,工期同前。孙某1承包了一部分***承包的劳务。孙某1承包上述工程后,即带领施工队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2015年7月25日,杨皓与孙某1签署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记载:”白银一号工地工程从(2014年)11月-(2015年)6月20日的结算,总结算35万元。已付11万元,结余24万。”之后直至工程完工双方再未结算。后杨皓支付孙某1劳务费320000元,机械费80000元,共计400000元。现孙某1诉至本院,要求杨皓、润丰公司、国芳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470000元,利息57669元。

本院认为,本案孙某1承包部分***承包的劳务工程,***孙某1支付劳务费,充分表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5年7月25日,双方结算劳务费350000元,后直至工程完工双方再未结算。***孙某1支付劳务费及机械费共计400000元,孙某1主张劳务报酬470000元,利息57669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具体的劳务费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孙某1主张杨皓、润丰公司、国芳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470000元,利息5766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38元,由孙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