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镜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省镜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1755号 原告:**,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XX镇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镜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幢XX**XX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镜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共计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陕西省镜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群光广场项目部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陕西省XX广场XX广场XX段负责尾期维修材料和后勤工作,工资为8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群光广场项目部(新城区东大街)工作,直至2019年7月离职,后因被告资金问题未能支付原告工资,201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共计88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然而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资款项。 被告镜寰实业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答辩人从未聘用被答辩人从事群光广场工程的材料采购及后勤管理,更没有与其约定每月支付工资标准,故也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也从未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和工资发放。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原告在群光广场项目部第四标段开始工作。2019年7月20日,被告群光广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群光广场内装四标段材料采购及后勤管理人员**,在项目尾期维修工作中,有2018年8月份至2019年6月份11个月工资没有支付,每个月工资加补助计8000元,合计欠付工资捌万元整(88000元)。待到群光广场本项目第二次质保金支付后,一次给个人付清,最迟于2020年6月30日以前付清。被告认为本案该标段系他人挂靠,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部分工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询、冻结被申请人镜寰实业银行账户(人民币88000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21)陕0103执保628号执行裁定书对(2021)陕0103民初1175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执行。经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冻结被告名下在平安银行(开户账户:110146********)的银行存款88000元,期限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工资表、原告证词,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的项目部工作,被告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资标准以及工资欠付总额,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88000元整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项目部系他人挂靠自己公司的意见,本案是否存在挂靠以及挂靠的结算等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涉及。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镜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保全费900元,共计1900元均由被告陕西省镜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