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四龙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华,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亮,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银山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曾善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丽,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白银第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银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亮和被上诉人铜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第一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铜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确认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一、本案应当以市审固报[2018]6号《白银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作为案涉工程付款依据。首先,审计结论的适用应当结合个案情况。在本案中,存在社会结算报告与行政审计结果冲突的情况,可参考的法律意见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7年印发《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一审判决从行政监督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出发认为审计结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不当。白银第一医院认为,该意见是人大法工委对地方法规相关问题的修改意见,不属于立法解释且无溯及力,故具体到本案不能简单将审计结论排除在民事案件审理之外,而应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认定。其次,《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新建门急诊综合楼及配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因自身存在违法性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依据白银第一医院提交的《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对审计超付工程款7.95万元由审核单位费用中扣除的通知》,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见,白银市审计局依据法定职责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进行审计监督,认定工程结算违反了《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存在“高套取费标准”、“高套综合单价”、“不核减项目外工程”等问题,而审核单位甘肃三轮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轮公司)对该结果认可并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白银第一医院超付部分工程款,可见,该结算结果自身存在违法性,故不应作为案涉工程的付款依据。最后,《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该报告中,白银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的土建及配套工程、内(外)装修工程、辐射防护工程等进行了全面审查,在《结算审核报告》自身存在违法性不能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的情况下,该《审计报告》因其客观、真实、合法且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未提出异议而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付款凭据,由此白银第一医院与铜城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白银第一医院享有向铜城建设公司追回超付工程款7.95万元的权利,在该款项实际由三轮公司自愿承担后,白银第一医院与铜城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二、《应收账款询证函》不能作为铜城建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首先,该《应收账款询证函》所依据的前提违法。铜城建设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的前提是按照《结算审核报告》白银第一医院尚存在应付工程款,但经《审计报告》确认其违法后,该报告已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使用,在计算前提非法的情况下该询证函内容当然不具有事实基础,也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其次,白银第一医院的财务瑕疵不应作为认定铜城建设公司享有债权的依据。白银市审计局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审计报告》且载明需60日整改期限,而询证函内容为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1日的欠付款项,在较短的时间内,白银第一医院财务部门难以及时根据《审计报告》进行调账并导致财务瑕疵,但财务瑕疵并非事实瑕疵,对于铜城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应当结合客观事实、证据予以认定,仅仅从工作瑕疵出发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白银第一医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工程款项给付依据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一审判决将已确定存在问题的《结算审核报告》认定为付款依据,对工程款项的认定必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家利益受损的后果,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判如所请。
铜城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以维持。一、《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付款的依据。上诉状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7年印发《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是人大法工委对地方法规相关问题的修改意见......具体到本案不能简单将审计结论排除在民事案件审理之外。”对此铜城建设公司不能认同。1.首先,全国人大法工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之一,其职责仅仅是对有关法治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并向相关机构答复,其作出的意见及建议并不能对外生效。其次,它只是研究意见,并未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将其意见转变为法律或立法解释,上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对于上述问题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为依据,就应当适用。2.审计单位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铜城建设公司与白银第一医院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铜城建设公司与白银第一医院并未就结算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所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并不能成为结算依据。3.白银第一医院一审所提交的审计结果仅针对医院门诊综合楼土建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不包含铜城建设公司施工的配套工程造价,所以审计结果与铜城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所以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并不准确。二、《结算审核报告》系白银第一医院自行选择的造价公司三轮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铜城建设公司与白银第一医院在《结算审核报告》的基础上确认了《工程结算签署表》中的审核结算造价,此次审核亦核减了2802218.01元,双方签字确认并且白银第一医院按照《工程结算签署表》中确认的价格支付85%的工程款,该行为表示双方认可工程结算表的结算结果。三轮公司违规与否与铜城建设公司无关。三、《应收账款询证函》可以证明铜城建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白银第一医院作为事业单位,应当明白签字盖章所代表的的法律意义,不能以其下属的瑕疵为借口否认其盖章确认的行为。综上,《结算审核报告》系白银第一医院所委托的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依此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签署表》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以上程序中铜城建设公司并无过错,白银第一医院否认其作出的《工程结算签署表》的合法性无法律根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铜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白银第一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6898215.26元;2.判决白银第一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3104196.9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算至2020年12月12日,共72个月,年利率7.5%,此后利息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为止),以上共计10002412.16元;3.判决白银第一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铜城建设公司承揽白银第一医院的新建门急诊综合楼工程项目,2010年9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总面积为21757平方米(以施工图为准),主体工程为四层(局部五层)框架结构;承包范围: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含综合布线、漏电保护系统)、防排烟、通风等的施工及安装工程(不包括二次装修、消防喷淋、弱电系统、医护呼叫号系统、监控系统、感烟报警、供氧、吸引系统、电梯);合同价款为29376015.33元(其中含不可竟争费用40.285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合同方式。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于合同价款及调整做了详细约定。付款方式:工程按每月已经确定的计量工程量85%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款付到合同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待竣工结算办理后,预留合同价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剩余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如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铜城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施工任务,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白银第一医院委托三轮公司对铜城建设公司报送的竣工资料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2月12日三轮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最终确定结算价为45978215.26元,铜城建设公司、白银第一医院及监理、第三人审核单位在决算书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白银第一医院先后陆续支付了工程款39080000元,剩余6898215.26元没有支付。
2011年10月16日铜城建设公司、白银第一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铜城建设公司承建白银第一医院门诊综合楼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北大门;室外挡土墙;新建给排水;室外采暖管线;上水临时管线;污水临时改线;供暖临时改线;供应室电缆改线、采暖改线;血管机架等项目。合同价款:1731735.65元。合同包括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与支付、违约、索赔和争议处理等作了约定。铜城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包含该份合同所涉工程。
另查明,白银市审计局于2016年11月份对“门诊综合楼项目工程”进行审计,2018年5月21日出具《审计报告》(市审固报[2018]6号)审定白银第一医院门诊综合楼土建工程结算造价为3715.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白银第一医院是否欠付铜城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具体金额。双方当事人对于已付工程款39080000元,三轮公司审核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45978215.2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白银第一医院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以白银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我国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本案中双方并未有此约定。其次,本案中审计机关仅针对白银第一医院门诊综合楼土建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而未包含铜城建设公司施工的白银第一医院门诊综合楼配套工程造价。因此审计范围与铜城建设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并不完全吻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以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亦不准确。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方式,同时约定了工程结算时调整合同价款的计价办法。2014年12月12日三轮公司审核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5978215.26元,并出具了一份《结算审核报告》。虽然本案中白银市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存在高套取费标准等问题,并要求白银第一医院认真核实,据实结算。但白银第一医院并未重新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铜城建设公司、白银第一医院双方在《工程结算签署表》上签字盖章的确认行为、白银第一医院按照结算表确定的总价款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的85%,以及2019年2月19日白银第一医院在铜城建设公司向白银第一医院发出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中再次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白银第一医院欠付铜城建设公司款项6898215.26元,均说明白银第一医院认可涉案工程结算表的结算结果。综上,白银第一医院以工程结算价款数额与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不一致为由拒付工程尾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过5年保修期,10%质保金不再扣除,白银第一医院应当再向铜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898215.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以及铜城建设公司、白银第一医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20.1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约定,铜城建设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2015年1月份,5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以6898215.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白银第一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铜城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898215.26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6898215.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年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铜城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14.50元,由铜城建设公司负担1814.50元,由白银第一医院负担80000元。
二审中,白银第一医院申请三轮公司的工作人员许可鹏出庭作证并出具《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项目结算审核中存在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结算审核问题说明》),证明其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存在错误,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当按照《审计报告》中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定。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白银第一医院对证人证言及三轮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问题说明》予以认可。铜城建设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其所作说明及证言不能推翻《结算审核报告》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签署表》,其多次进行内部协调沟通及赔偿损失问题与铜城建设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三轮公司的证人证言及《结算审核问题说明》仅证明作为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单位,三轮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后,其又认为在适用定额子目录等内容时与审计部门存在不同认识,现其认同审计结果,但不能证明其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导致《工程结算签署表》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证言及《结算审核问题说明》不具有推翻《工程结算签署表》合法性、有效性的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1日交付使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根据双方上诉请求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以《工程结算签署表》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该焦点问题,白银第一医院主张案涉工程应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结算,《工程结算签署表》是基于对《结算审核报告》的重大误解作出,属可撤销合同,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首先,行政审计是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活动,该审计活动仅是对建设单位的监督行为,其本身不干涉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活动,也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所签合同关于结算约定的效力。故行政审计结果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时,才可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本案中,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按每月已确定的计量工程量85%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款付到合同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待竣工结算办理后,预留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剩余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该约定没有明确载明案涉工程款结算时需以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支付条件,故白银第一医院所主张的采用《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2014年12月,白银第一医院、铜城建设公司在《工程结算签署表》中签字,该行为应视为就案涉工程形成的结算协议。关于该协议的效力,白银第一医院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应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规定,可撤销合同需由撤销权人在法定除斥期间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提出撤销请求,使已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本案中,白银市审计局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审计报告》,白银第一医院在庭审中认可其随即收到该报告。此时,白银第一医院已经知道《结算审核报告》存在错误、其签署《工程结算签署表》时对工程款数额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但直至2020年7月铜城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白银第一医院都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该签署表中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予以变更或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已丧失了对《工程结算签署表》的撤销权。撤销权自撤销权人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消灭,而合同产生自始效力,故本案《工程结算签署表》的内容应属有效。结算表中的工程款数额应视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受到各自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依据为《工程结算签署表》,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白银第一医院应当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6898215.26元,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因白银第一医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应当按照《审计报告》计算,其对铜城建设公司所主张的所有工程款及利息均予以否认,故其上诉意见自然涵盖了对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时间及标准的异议。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1日交付使用,亦同意工程质保期从该日起算。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1条,案涉工程保修期至2015年6月1日届满。铜城建设公司起诉时工程款数额包括10%的工程质保金,故459782.15元质量保修金部分的利息应自质保期届满后计算,一审法院将所有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签署表》的时间(2014年12月12日)推后28天(2015年1月9日)起算利息属计算不当。另,虽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0.1条中约定了发包人的违约责任系“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白银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898215.26元及利息(6438433.11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59782.15元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898215.26元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
三、驳回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14元,由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80000元,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1814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建  军
审判员     马巧玲
审判员     周珺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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