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现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四龙路4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4民终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按照铜建公司取费管理办法对诉争的15号、30号合同工程款鉴定的结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铜建公司取费管理办法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进入决算阶段,铜建公司为少付工程款而自行制作的,《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统一调整建设项目工程定额计价取费执行标准的通知》不是铜建公司的取费管理办法,将该文件作为15号、30号合同单价的依据,对施工方不公平。(二)二审判决关于铜建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63037.57元系184号合同的付款,事实不清。该笔付款包含在已付的4147293.84元中,不应扣除。
铜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依据协议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出的工程造价符合当事人约定,付款金额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鉴定造价的认定问题。本案争议的协2013-15与协2013-30承包协议书约定,全部工程造价的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相对应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无综合单价的项目按铜建公司取费管理办法进行结算。双方关于工程造价结算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中按铜建公司结算管理办法鉴定的造价作出判决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
(二)关于铜建公司是否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二审中,**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认可铜建公司已付工程款4165353.84元,决算是3902316.27元,铜建公司多付26万多。二审判决将铜建公司已超付的工程款从15号和30号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二审中称该笔款项系给吴成强支付的,现又称系184号合同的工程款,其主张前后矛盾,且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否定其自认,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龙     鑫
审判员     张永梅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