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市第一人民医院、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1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第一人民医院(原**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甘肃省**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甘民终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一医院申请再审称,1.根据本案的基础事实,核心问题是:对案涉工程结算应当依据甘肃三轮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轮公司)的审核意见还是审计局的审计结论。首先,两审法院在对案涉证据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对部分关键证据认定错误。两审法院均没有全面审查三轮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因其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其所做出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铜城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表》和《询证函》上因为有申请人的签署,两审法院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即认定了证明效力错误。《结算审核问题说明》是对《结算审核报告》的补正,不属于反驳证据,二审法院认为《结算审核问题说明》不具有推翻《工程结算签署表》合法性、有效性的证明力错误。其次,两审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与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的理解适用存在错误,该答复意见不能当然排除《审计报告》的适用。2.两审错误判决将产生诸多不利后果,直接导致国有资产的巨额流失,不排除相关人员有利益勾兑涉嫌犯罪的情形。两审法院的判决将本案有可能存在的犯罪问题合法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铜城建设公司辩称,《结算审核报告》系**第一医院委托第三方所作,据此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签署表》,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和确认,此后双方又通过发送征询函方式连续多次确认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工程结算签署表》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否正确。2010年9月,**第一医院与铜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铜城建设公司承建**第一医院新建门急诊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含综合布线、漏电保护系统)、防排烟、通风等的施工及安装工程(不包括二次装修、消防喷淋、弱电系统、医护呼叫号系统、监控系统、感烟报警、供氧、吸引系统、电梯),合同价款为29376015.33元。2011年10月16日,双方就**第一医院门诊综合楼配套工程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北大门、室外挡土墙、新建给排水、室外采暖管线、上水临时管线、污水临时改线、供暖临时改线等项目,合同价款为1731735.65元。**市审计局对“门诊综合楼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后,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审计报告》,认为:1.工程结算造价不实,多计工程造价940.05万元;2.门诊综合楼土建工程结算造价采用三轮公司造价咨询结果用于支付工程款,造成超付工程款7.95万元;3.未经批复扩大建设规模,超概算投资1477.67万元。同时责成**第一医院认真核实、据实结算,对多计的工程造价如数核减。**第一医院与铜城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付款方式、竣工结算、违约责任均做了详细约定,但并未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时以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第一医院委托三轮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双方据此在《工程结算签署表》签字确认,之后又通过《应收账款询证函》方式多次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和确认。在审计机关发现案涉工程存在高套取费标准等问题要求**第一医院认真核实、据实结算后,**第一医院没有重新进行决算。且在已经知道《结算审核报告》存在错误、签署《工程结算签署表》时对工程款数额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第一医院并未在法定除斥期间依法行使撤销权,故案涉《工程结算签署表》的内容应属有效。结合双方在《工程结算签署表》上签字**的确认行为、**第一医院按照该表确定的总价款实际已支付85%工程款的行为以及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中**确认欠付款项的确认行为,可以证明**第一医院认可该表的结算结果。原审以《工程结算签署表》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第一医院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第一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鲁 审判员 *** 审判员 柳 虹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