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1民终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兴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8565402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乐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人民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76477607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乐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7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付款主体承担付款责任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7民初6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